(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宇宁与何俊杰、黎景仪、广州市思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楼民初9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宁,何俊杰,黎景仪,广州市思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张宇宁,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何俊杰,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基街三横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79********。被告:黎景仪,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广州市思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俊杰。原告张宇宁诉被告何俊杰、黎景仪、广州市思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松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黎景仪、广州市思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宁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俊杰、黎景仪夫妻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三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日常周转,原告遂与三被告在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1月2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续展确认书》,确认借款在2014年4月2日前归还,但之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履行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三被告收函后没有理会。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每月3%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俊杰、黎景仪、广州市思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俊杰、黎景仪夫妻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三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日常周转,原告遂与三被告在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1月2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188000元及现金12000元,共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续展确认书》,确认借款在2014年4月2日前归还,但之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履行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三被告收函后没有理会。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资料、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借款合同续展确认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出款项本金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返还,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俊杰、黎景仪、广州市思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宇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俊杰、黎景仪、广州市思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郑松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