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陶立峰与毛才根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立峰,毛才根,上海嘉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立峰,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才根,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国胜,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嘉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彭维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蓉。上诉人陶立峰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才根、陶立峰经人介绍相识,陶立峰为毛才根推荐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1月14日,毛才根、陶立峰签署《谅解备忘录》,载明“背景:甲方委托乙方就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龙川县保障住房项目进行引荐,已签订此工程居间合同,现就此项目的推进程序双方约定如下:1、承诺……2、责任A:乙方如不能提供出真实可靠的此工程信息,不能让甲方进入与此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并且与其他建筑单位相同的条件下推荐成功(中标要求见乙方提供的资料),视为违约……3、项目进程的费用支付。为了顺利的完成甲方承接此项目,在此承接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应酬费用(包括差旅、住所、招待等费用),甲方同意先前支付五十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乙方。等推荐成功后此费用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居间费用中扣除。如推荐不成功此费用乙方将无条件全额退还。……甲方:毛才根,乙方:陶立峰”。该备忘录上手写备注“经协商甲方现打叁拾万给乙方,余款在以后支付,乙方账号:工行XXXXXXXXXXXXXXXXXX”。当天,毛才根向陶立峰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后于同年2月24日、25日分别向陶立峰支付7万元和3万元。2014年2月14日,毛才根作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就系争安居工程,向招标人文成县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递送了标书。2014年2月17日,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龙川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B地块项目一标段、二标段总包开标。2014年2月23日,案外人张某某向陶立峰出具承诺书:“收到倪童元为温州市文成县龙川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B地块建安工程一标段C区、二标段A+B区项目支付的公关费用贰拾万圆整。本人承诺此项目一定是中建一局中标(中标价不低于每平方米1,360元),及此项目的一切辅助工程全部由中建一局承建”。嗣后,因投标失败,毛才根、陶立峰及倪童元三人进行协商。倪童元于2014年3月11日向毛才根出具承诺书,承诺:“兹为了浙江文成工程的使用款,由张某某使用的贰拾万元正。由于没有入围,应退还给毛老板。退还日期应于2014年3月28日为止”。毛才根始终未收到返还款项,多次向陶立峰追讨未果。原审庭审中,就系争的居间合同主体一节,陶立峰为证明合同主体系上海嘉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漾公司”),提供了2013年11月22日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与嘉漾公司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合同载明:“五、居间费用的承担,居间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乙方无论是否完成本合同所包含的委托事项,乙方同意全部自行承担居间活动费用……七、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如果至2014年3月30日,乙方仍未完成居间任务,本合同自动终止……”。毛才根、倪童元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两公司加盖了公章。毛才根对此未予认可,但称确有签名并加盖陆海公司公章,乙方盖章处并无嘉漾公司盖章。且该份合同系陆海公司为系争工程项目签署,但实际并未履行。毛才根亦提供了2013年11月22日陆海公司与倪童元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陶立峰对此未予认可,并称毛才根提供的合同系协商过程中的草本,故有书写改动的字迹。嘉漾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倪童元系公司员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经法院再三释明,嘉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原审审理中,就倪童元出具承诺书一节,陶立峰申请倪童元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工程居间合同系其代表嘉漾公司签署。系争项目是其介绍给毛才根、陶立峰。合同履行过程中,居间方已尽合同义务。在中建一局投标失利后,证人出具承诺书,由证人负责追回张某某使用的20万元,张某某退回20万后,所有纠纷了结。毛才根对证人身份并不认可,并称居间方实际未尽义务。倪童元确向其出具承诺书由其归还20万元,但并无达成协议就此解决40万元争议。庭审中,陶立峰又称系由倪童元负责追回张某某的20万元,所有纠纷了结。原审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8月29日嘉漾公司股东由薛佳、龙凤变更为陶立峰、彭维建。2015年3月,毛才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陶立峰向毛才根返还项目介绍费40万元;并赔偿毛才根银行利息损失2.4万元(以40万元为本金,按6%为利率自承诺付款日2014年3月28日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陶立峰赔偿毛才根律师费6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谅解备忘录》所涉的合同主体。毛才根认为基于信任陶立峰个人,故与其为促成中建一局中标签署了上述备忘录,并向陶立峰个人支付了系争的40万元。陶立峰则认为其仅仅是钱款的代收人,合同主体实为嘉漾公司。首先,从陶立峰提供的《工程居间合同》来看,即便如陶立峰所称,2013年11月22日确曾为投标系争安居工程项目订立了居间合同,该合同文本所载的主体也为陆海公司与嘉漾公司。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毛才根代表的陆海公司因资质不符,故未参与系争安居工程的投标。实际上,陆海公司与嘉漾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无实际履行,根据该《工程居间合同》条款约定,该合同已终止。其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陶立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自当尽审慎注意义务。从《谅解备忘录》签署过程来看,也无违背双方自愿的原则,合同双方自当受《谅解备忘录》约束。依照双方谅解备忘录中约定,毛才根将40万元打入陶立峰账户。陶立峰确认收到了系争款项。陶立峰亦称倪童元、张某某系受陶立峰委托接洽系争安居工程项目,为争取系争安居工程陶立峰向张某某支付大量的前期费用,故陶立峰现抗辩称其仅是应酬费用的代收人,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从系争40万元款项的走向来看,陶立峰、嘉漾公司均确认,40万元并未进入嘉漾公司账内。陶立峰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倪童元、张某某。张某某亦向陶立峰出具承诺书,收到公关费用20万元,并承诺此项目一定是中建一局中标。综合前述情形,陶立峰所称其仅是钱款代收人,合同主体应为嘉漾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实难采信。根据毛才根、陶立峰签署《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如推荐不成功,毛才根支付的前期应酬费用,陶立峰将无条件全额退还。据此,现毛才根方并无中标系争安居工程,陶立峰自当信守承诺,返还毛才根支付费用40万元。至于倪童元曾向毛才根出具承诺书一节,承诺书所载内容并无反映出以倪童元归还20万元了结全部争议之意思表示,并且实际上倪童元既未向毛才根归还20万元,也未向张某某追回20万元,上述承诺实际并无履行,故不能免除陶立峰的偿还义务。至于毛才根要求陶立峰支付系争40万元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无约定,缺乏相应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陶立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陶立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才根项目介绍费400,000元;二、毛才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陶立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才根作为陆海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嘉漾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与谅解备忘录,而陶立峰系嘉漾公司的员工,是作为嘉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陆海公司签约。因此,居间合同及谅解备忘录的相对人是陆海公司与嘉漾公司,而非毛才根与陶立峰。原审判决未充分查明居间合同与谅解备忘录两者关联,仅仅依照谅解备忘录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陶立峰返还毛才根4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毛才根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毛才根答辩称:陆海公司最初拟参与招标项目,但因主体资格不符最终无法进行。毛才根后来将该工程项目介绍给中建一局,故以毛才根个人名义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嘉漾公司述称,其同意陶立峰上诉理由及请求,应由嘉漾公司承担40万元的返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嘉漾公司提供一份《聘书》,载明“聘倪童元为本公司业务顾问”,嘉漾公司落款处盖章。以证明倪童元是代表嘉漾公司与陆海公司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毛才根认为该证据材料应在一审时提交,不排除是嘉漾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制作的,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最终是由中建一局参加系争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而相应钱款亦是毛才根而非陆海公司支付,故谅解备忘录的甲方显然应是毛才根。陶立峰上诉认为甲方主体为陆海公司,与事实不符,毛才根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谅解备忘录的乙方究竟是嘉漾公司还是陶立峰个人,应由谁承担备忘录约定的相应责任。为此,双方均提出相应证据及各自观点证明己方主张。本院认为,谅解备忘录上无嘉漾公司公章,仅有陶立峰个人签名。毛才根支付的款项亦是进陶立峰的个人账户,而嘉漾公司的账户也未支付过张某某任何款项。故从谅解备忘录的签订、履行过程来分析,应是陶立峰的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嘉漾公司。原审判决对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陶立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0元,由上诉人陶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