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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广彬与白兴亚、经庆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彬,白兴亚,经庆彬,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韩广彬,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人,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兴亚,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经庆彬,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牛建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华山西路、黄河路延长段。法定代表人唐哨凤,该公司经理。原告韩广斌诉被告白兴亚、经庆彬、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告白兴亚、被告经庆彬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斌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白兴亚、经庆彬签订了一份关于徐州市铜山区美达檀香山南区沿街商铺新建工程的消防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2N-1、3N-1、4N-1图纸内的消防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用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资质。工程完工后在2014年12月2日经徐州方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的总计全额为784460.87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工程款27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租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尚欠原告354960.87元。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兴亚辩称,涉案工程是同创公司发包的工程,由被告白兴亚来承包,和经庆彬无关。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一切工作都是被告白兴亚来负责,一切法律后果也都应由被告白兴亚来承担。被告承认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是同创公司的结算书没出来,被告不确定欠了原告多少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经庆彬辩称,被告经庆彬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中经庆彬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同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创公司承建美达檀香山工程,将包含涉案部分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白兴亚,2013年4月12日,被告白兴亚与原告韩广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2N-1、3N-1、4N-1图纸内的消防栓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被告白兴亚按实结算给原告,被告白兴亚收取工程审计总价的17%作为管理费,剩余的总工程价格的83%作为本工程的造价。2013年11月16日,相关单位出具竣工图。2014年12月2日,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说明,审计的工程总造价为784460.87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支的工程款为27万元,工程竣工后,曾向被告经庆彬和负责工程审计张工进行算账,原告认可尚需扣除自己应负担的水电费7700元,税金26300,合同管理费下浮标准为16%,但被告白兴亚在算账时不在场。因此工程款原告催要不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谁应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责任;2、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对第一焦点问题,被告白兴亚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同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庭审中,被告白兴亚认可该涉案工程系其从被告同创公司承包而来,不论被告白兴亚的此种陈述是基于何种目的,在被告同创公司缺席、本院无法对涉案工程的的承包流程的作出明确判断的前提下,此陈述系对其不利的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的另一被告经庆彬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均是听说,非其亲身经历,且证人本身即是原告方的工人;再次,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经庆彬曾向其付款,但原告未曾就此向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陈述如实,也不能必然证实被告经庆彬即是本案的工程承包人;最后,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被告白兴亚与原告韩广斌签订,从该合同往前倒推,虽不能必然证实被告白兴亚系从被告同创公司承包的工程,但此点和被告白兴亚的陈述相符。综合以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白兴亚从被告同创公司承包而来,原告韩广斌系从被告白兴亚处承包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白兴亚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同创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白兴亚承包,应视为违法分包,故对工程款的给付,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目前无证据证实被告经庆彬与涉案工程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经庆彬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工程款的数额。2014年12月2日,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说明,审计的工程总造价为784460.87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支的工程款为27万元,工程竣工后,曾向被告经庆彬和负责工程审计张工进行算账,原告认可尚需扣除自己应负担的水电费7700元,税金26300,合同管理费下浮标准为16%,但被告白兴亚在算账时不在场,故该计算结果不应对被告白兴亚产生约束力。但原告自认的部分系对原告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审计结论及原告与被告白兴亚所签订的合同,本院确认工程尚应支付的款项为784460.87元-270000元-7700元-26300元-784460.87元*17%=347102.87元。综合以上,庭审中因被告同创公司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兴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广彬工程款347102.87元;二、被告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白兴亚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姚焕钊人民陪审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