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沈华苗、徐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沈华苗,徐丽英,陈佰江,杜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吕涌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泽斌,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华苗。被告:徐丽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佰江。被告杜亚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沈华苗、徐丽英、陈佰江、杜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泽斌、被告沈华苗、徐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佰江、杜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沈华苗、徐丽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华苗签订编号为129999524571001062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华苗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到2015年2月28日为止;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沈华苗承担。同日,被告徐丽英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连带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沈华苗在《个人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佰军签订编号为12999957457100106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沈华苗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3000000元贷款承担不可撤销之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杜亚珍签订编号为12999957457100106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沈华苗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3000000元贷款承担不可撤销之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二年。办妥上述手续后,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华苗签订编号为129999574571001062的《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华苗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额度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沈华苗、徐丽英拒不归还,被告陈佰江、杜亚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华苗、徐丽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99916.08元,罚息123745.85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2.被告陈佰江、杜亚珍对前述款项在最高限额3000000元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华苗、徐丽英答辩称:个人授信协议中的贷款并没有实际贷款,周转移中实际拿到款项是2600000元左右,且实际归还了大概1000000元。原告是通过周转易贷款给被告的,不是按照授信协议贷款的。被告徐丽英出具的个人贷款连带还款承诺书是对被告沈华苗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提供担保,与原告和被告沈华苗之间的周转易协议无关,且原告与被告沈华苗签订周转易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已经超出了被告徐丽英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徐丽英不应对原告与被告沈华苗之间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沈华苗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佰江为被告沈华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3000000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杜亚珍为被告沈华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3000000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连带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徐丽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沈华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5.《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沈华苗向原告申请3000000元周转易贷款的事实;6.《周转易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沈华苗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7.《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沈华苗所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8.结婚证2份,拟证明被告沈华苗、徐丽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9.《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沈华苗、徐丽英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协议只能证明存在贷款的意向,但实际款项并没有发放;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其只能证明有对个人授信协议提供担保的意思;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徐丽英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个人授信协议贷款实际并未发生,故被告徐丽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6有异议,实际款项是2600000元,且周转易贷款与个人授信协议不相关;证据7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9没有异议。被告陈佰江、杜亚珍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8、9被告沈华苗、徐丽英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5、6,6《周转易协议》中明确系编号为129999574571001062的授信协议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故本院对证据5、6予以认定;证据证据7系原告单方出具,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沈华苗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自认,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连带还款承诺书》、《周转易协议》等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沈华苗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佰江、杜亚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丽英与被告沈华苗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沈华苗签订的《周转易协议》系编号为129999574571001062的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协议,故被告徐丽英辩称的周转易贷款已过保证期间,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沈华苗提出实际借款只有2600000元且已经还款逾1000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华苗、徐丽英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499916.08元,罚息123745.85元,合计2623661.93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二、被告陈佰江、杜亚珍对前述款项在最高限额3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华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5元,减半收取129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82.50元,由被告沈华苗、徐丽英、陈佰江、杜亚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瞿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