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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关德财与秦秀茹、关德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德财,秦秀茹,关德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关德财,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岳冬梅,女,汉族。被告:秦秀茹,女,汉族。被告:关德福,男,满族。原告关德财诉被告秦秀茹、关德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德财为其委托代理人岳冬梅、被告秦秀茹、关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德财诉称:关中厚、吴光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四名子即原告、关德斌、关德福、关德祥,关中厚该户包括以上六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关中厚、关德斌已去世。关中厚该户在1981年在周三界坝村分得1350平方米土地,关中厚份额为100平方米,其他5人每人250平方米。2014年8月被告秦秀茹领取土地补偿款50971.28元,原告认为该款包含了原告的份额16875元,故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应获得的16875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土地台账2页,证明1981年分地时的情况。2、发款及土地测量情况表14页,证明该款打入吴关敏账户,该款由被告秦秀茹领取。3、证实,证明动迁标准为每平方米67.5元。被告秦秀茹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我领取的补偿款50971.28元,其中只有285.35平方米补偿款是关中厚该户的园田地的补偿款,其他部分是吴关敏购买的周维忱的房屋及土地的补偿款,该房屋是97年购买的,不在关中厚该户土地中。被告秦秀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实、吴光敏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我领取的50971.28元,其中只有285.35平方米补偿款是关中厚该户的园田地的补偿款,其他部分是吴关敏购买的周维忱的房屋及土地的补偿款,该房屋是97年购买的,不在关中厚该户土地中。2、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关德财将园田地中558.17平方米出售给李福良。3、土地永久转让补偿协议,证明将1350平方米的园田地中的7分出售给李树志。4、房屋档案材料,证明领取的补偿款中的400多平是这个房屋的补偿款。5、关中武证言、关中林证言,证明关中厚家有3块园田地,包含出售给李福良的房屋即原告出售的房屋。被告关德福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秦秀茹一致。经审理查明,关中厚、吴光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四子即原告、关德斌、关德福、关德祥,关中厚该户包括以上六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关中厚、关德斌已去世。关中厚该户在1981年在周三界坝村分得1350平方米园田地,关中厚份额为100平方米,其他5人每人250平方米。2014年周三界坝村动迁,占用了关中厚该户的园田地285.35平方米,并占用了吴光敏1997年购买的周维忱的房屋及土地共计469.78平方米,上述土地共计755.13平方米。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与吴光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征用吴光敏土地755.13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价格为67.5元,共计补偿50971.28元。该款由被告秦秀茹领取。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实、被告秦秀茹提供的证实、吴光敏征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征地补偿款,征收土地的主体为周三界坝村民委员会,且该款由周三界坝村发放,二被告不是征收土地的主体,亦不是发放补偿款的主体,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德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关德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强审 判 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韩 岩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