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可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可可,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5月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可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喜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可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可可在徐州市某网吧、某医院等地,趁他人熟睡之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10元,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李可可在徐州经济开发区某网吧二楼,盗窃被害人单某金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2.2015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可可在徐州市某医院,盗窃被害人周某的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690元。3.2015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可可在徐州市某医院1号楼4楼26病床,窃取被害人王某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4.2015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李可可在徐州市某医院门诊楼8楼39病床,窃取被害人陈某包内人民币1500元。盗窃所得现金及赃物变卖所得,被被告人李可可消费。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李可可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可可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周某、王某、陈某的陈述及相关报警登记;被告人李可可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照片;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就本案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李可可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并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可可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可可曾因盗窃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可可有××人亲友财物情节,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可可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李可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可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可可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