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怒江东泰公司诉新源再生、新源典当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372号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住所: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花桥坝。委托代理人王建海,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浩,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车家壁村。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应祥,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怒江东泰再生公司”)诉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再生公司”)、被告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起诉称,被告新源典当公司系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2.5%,被告新源再生公司通知原告款项通过被告新源典当公司指定私人账户接收借款,并告知原告借款已转给被告新源再生公司,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迄今为止,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仅归还原告利息200000元,尚欠本金和利息278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本金2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980000元,需扣除2015年2月15日已支付的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答辩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实际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与被告新源典当公司之间,借款也是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实际收取,原告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源典当公司答辩称,被告新源典当公司是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人、财、物均由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管理,借款人应是被告新源再生公司,诉争借款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只用了一小部分,大部分款项由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使用,款项也应由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承担。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合作借款协议一份、法人委托书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三、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履行了借款义务。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四、关于新源再生公司借款的情况说明一份、新源再生公司借款2000000元应收资金费用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明细。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五、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肖某于2014年2月14日根据原告委托向李达可银行账户内汇款2000000元。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认可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居民身份证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新源再生公司还认可原告向李达可汇款200000元。经质证,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六、银行交易明细回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向原告汇款利息200000元。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该款系偿还与原告另外借款关系的本金。经质证,被告新源典当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新源典当公司无关,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七、会议纪要、处理报告、验资报告、出资凭证、审计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新源典当公司的经营决策、人、财、物均受控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只是新源再生公司的融资平台。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在对新源典当公司出资后又抽回,现新源再生公司欠新源典当公司欠款。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会议纪要、处理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证据材料六,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七,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股东分别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云南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职工持股会、王某、毛某、杨某。被告新源典当公司系非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分别为新源再生公司、云南新源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其中新源再生公司持股比例为99.27%。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受该公司委托,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工作人员李达可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82502005331764银行账户内汇款200000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月综合利费按2.5%收取,自2014年2月14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2月14日,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向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摘要一栏记载的内容为“借款(肖某账户汇)”。2015年2月15日,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向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银行账户内转存2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与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形式?2、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借款的合意,同时还要确定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即确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从合同合意及款项交付等方面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与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方面,第一,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借款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表明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而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抗辩称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与被告新源典当公司之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就其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借款合同所记载内容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入200000元,原告在诉状称该款系支付银行利息,在双方有书面借款协议及被告新源公司就该款不能作出说明的前提下,对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采信,即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之间有借贷合意,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新源典当公司与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方面,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与被告新源典当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工作人员李达可交付了2000000元,且被告新源典当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收据,表示原告与被告新源典当公司之间有借贷合意,也有款项的实际交付行为,表明双方之间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仅有一个交付行为,本院认为,第一,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但双方对款项如何使用比例不能明确。第二,新源再生公司是对新源典当公司持股比例为99.27%的股东,前述情形足以让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理解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为共同债务人,故应视为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均是怒江东泰再生公司的共同债务人,两公司应连带向怒江东泰再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通过提起诉讼的行为表示向其主张归还该部分借款,但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仍未向原告归还该部分借款,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新源典当公司应向原告连带归还尚欠借款2000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本案立案时间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因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支付的200000元应视为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支付了2014年2月14日起借款交付后的四个月利息,故自2014年6月15日起的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抗辩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理由,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刑事犯罪,新源再生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40元(前款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20元,由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新源典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连带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余款14520元退还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龙圆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乐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