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龚春辉与吴欢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春辉,吴欢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070号原告龚春辉。被告吴欢龙。原告龚春辉诉被告吴欢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欢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春辉诉称,被告吴欢龙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龚春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和70,000元,并出具两份书面借条。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17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5月底之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春辉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分别给付被告100,000元和7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欢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欢龙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龚春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3月7日又向原告龚春辉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各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借款170,000元。虽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欢龙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欢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春辉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吴欢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