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撒文云诉杨宝俊、马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文云,杨宝俊,马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撒文云,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被告杨宝俊,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被告马秀英,女,62岁,回族。原告撒文云诉被告杨宝俊、马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俊、马秀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经由被告马秀英担保,被告杨宝俊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使用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宝俊、马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经由被告马秀英担保,被告杨宝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撒文云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杨宝俊、担保人:马秀英,2011年11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杨宝俊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杨宝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宝俊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宝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宝俊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虽未约定保证期限,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诉至法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被告马秀英主张过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秀英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杨宝俊、马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俊偿还原告撒文云借款本金1万元,限被告杨宝俊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免除被告马秀英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撒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撒文云负担250元,被告杨宝俊负担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