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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雷钟华、芦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雷钟华,芦燕,武汉合煜能源有限公司,王世光,吴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雷钟华。被告芦燕。被告武汉合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田园大道1198号。法定代表人芦燕,经理。被告王世光。被告吴俊英。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雷钟华、芦燕、武汉合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煜公司)、王世光、吴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钟华、芦燕、合煜公司、王世光、吴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雷钟华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贷款,被告芦燕、合煜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王世光、吴俊英作为抵押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雷钟华、芦燕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1、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雷钟华提供总额为74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2、以被告王世光、吴俊英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6组丰收小区25栋3层4-302室房屋作为抵押;3、如被告雷钟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雷钟华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4、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雷钟华发放循环授信项下贷款。被告雷钟华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催收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钟华、芦燕、合煜公司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43553.66元(截至2014年11月25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确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王世光、吴俊英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6组丰收小区25栋3层4-3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雷钟华、芦燕、合煜公司、王世光、吴俊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雷钟华、芦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周转易协议书》还约定,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还约定,被告雷钟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雷钟华共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12820.47元、逾期利息2068.7元、罚息28515.4元、复息149.9元,总计43553.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雷钟华与芦燕的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招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钟华、芦燕、合煜公司、王世光、吴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钟华、芦燕、武汉合煜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2820.47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5日逾期利息2068.7元、罚息28515.4元、复息149.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雷钟华、芦燕、武汉合煜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王世光、吴俊英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6组丰收小区25栋3层4-302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989元,由被告雷钟华、芦燕、武汉合煜能源有限公司、王世光、吴俊英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雷钟华、芦燕、武汉合煜能源有限公司、王世光、吴俊英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