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因被告人不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与朋友叶明等人在蔡甸区蔡甸大街回民餐馆吃饭并饮酒。后被告人驾驶牌号为鄂A92P**号比亚迪牌黑色小型汽车,沿蔡甸区树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公路局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7.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资料及照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X2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驾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