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从“依戏”(具体名字不详)购买约10克冰毒。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德保县城“荷塘月色”茶馆前将一粒冰毒(约0.5克)以100元价格卖给谭某。23时许,吸毒人员农某、谭某、王某、黄某乙、言某等人打电话给黄某甲购买毒品,黄某甲与其约定在德保县人民医院附近交易毒品,后以上吸毒人员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甲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11小包(净重7.1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与谭某交易的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2、案发当晚其在被民警控制后积极配合抓获数名吸毒人员,成立立功,对其应从轻处罚;3、其并没有跟黄某乙、言某、王某贩卖过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从“依戏”购买约10克冰毒。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德保县城“荷塘月色”茶馆前将一粒冰毒(约0.5克)以100元价格卖给谭某。23时许,吸毒人员农某、谭某、王某、黄某乙、言某等人打电话给黄某甲购买毒品,黄某甲与其约定在德保县人民医院附近交易毒品,后以上吸毒人员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甲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11小包(净重7.1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黄某甲抓获经过说明;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过秤笔录;5、证人农某、谭某、王某、黄某乙、言某的证言;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9、物证检验报告;10、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黄某甲提出的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与谭某交易的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的辩解意见,因其所供述的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以自首论,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黄某甲提出的案发时其在被民警控制后积极配合抓获数名吸毒人员,成立立功的辩解意见,因“抓获数名吸毒人员”的成果不能归因于黄某甲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且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黄某甲提出的其并没有跟黄某乙、言某、王某贩卖过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量刑过重的辩解,首先,公安民警从黄某甲身上缴获的是零包代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13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的情形,黄某甲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其次,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先后出售给谭某、农某,案发当晚持数量较大的零包毒品待售,虽因意志外的因素与黄某乙、言某、王某未完成交易,但双方已就毒品交易种类、数量、价格、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对此应按交易既遂处理,且上述吸毒人员也供述曾多次向黄某甲购买毒品,黄某甲向多人或者多次贩卖毒品亦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闭晟毓审 判 员 黄中州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