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益泰华贸易有限公司、刘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益泰华贸易有限公司,刘木龙,刘秀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鄢爱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强,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文福,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深圳市益泰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吉华路339号生资工业区宿舍楼一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木龙,经理。被告刘木龙,私企业主。被告刘秀坤,系被告刘木龙的儿子。原告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益泰华贸易有限公司、刘木龙、刘秀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爱奎、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深圳市益泰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木龙,被告刘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来有生意往来,2014年5月27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并对历年来货款进行结算,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145,845.3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买瓷煲,也未付款,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底款及剩余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下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45,84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庭审中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深圳市益泰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木龙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刘秀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刘秀坤是我儿子,但他是公司员工,不是本案的被告。这两年我叫原告来退货,原告一直不来退货。具体欠款金额要与会计核账。被告刘秀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木龙、深圳市益泰华贸易有限公司十多年以前开始生意往来,被告刘秀坤是被告刘木龙的儿子。2014年5月27日,三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书,除对购买产品事宜等约定外,同时确认至2014年5月27日,乙方尚欠原告货款145,845.38元,其中10万元作为铺底货款,并约定如乙方三个月内未与甲方发生业务往来,则视为合同中止,则乙方在一个月内付清铺底款和余欠货款。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20日,被告深圳市益泰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秀坤向原告出具《保证》,内容为“今欠嘉顺瓷煲货款一笔145,845.38元,在2014年11月底前还2-3万元,以后逐年还清。”之后原告业务员李某与被告深圳市益泰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木龙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13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845.38元。之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保证书、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845.38元,对该欠款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因双方约定如三被告三个月内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则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铺底款和余欠货款,而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45,845.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木龙、深圳市益泰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刘秀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协议,在协议书上确认尚欠货款金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保证书、对账单印证,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益泰华贸易有限公司、刘木龙、刘秀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货款145,84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8.5元,由被告深圳市益泰华贸易有限公司、刘木龙、刘秀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淑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晏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