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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敖某、佘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敖某,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治武,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1071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江县。2005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抓获即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胜典,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敖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91017****,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江县。2007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文,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佘某,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71114****,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江县。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抓获时尚在哺乳期,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11月24日,又先后被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敖某、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在德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敖某、佘某及辩护人杨胜典、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德江县青龙镇家富富侨足疗城旁边的游戏机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可疑物零包4个。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城南温州商贸城加油站旁边的一个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佘某,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零包24个,经称量,净重8.41克。2015年1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德江县宾馆401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净重7.6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210颗。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德江县长丰乡场湾村敖家组抓获被告人敖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净重5.2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2.3克。后敖某主动带民警到德江县长丰乡甘溪村敖某的奶奶家中起获敖某���匿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净重99.2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2014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德江县青龙镇现代医院巷子里的游戏机室内,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给蔡某,得币200元;2014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在德江县青龙镇金帝皇家下面其出租房内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给黎某霞,得币300元。2、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敖某通过电话联系,与王某某以14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给佘某,得币700元;2015年1月27日,敖某通过电话联系,与王某某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给佘某,得币900元。3、2015年1月27日,王某某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10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3克给敖某,得币5000元。4、2014年11月26日、28日,被告人佘某在德江县青龙镇XX家中两次贩卖共计两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彪吸食,得币2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敖某、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均构成坦白,被告人王某某、敖某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毒品,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敖某、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敖某提出除了配合王某某抓获上线外,自己还有一次立功表现。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小辣椒”藏匿的毒品395.7克,客观上使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贩卖毒品是为了给其妻子治病。建议法庭对王某某在7-10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敖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敖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敖某有坦白情节,系从犯,主动带公安民警查获其藏匿的毒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可疑物四个零包,经鉴定,查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23日,德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该局次日立案侦查。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3日晚,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我身上查获了四个冰毒零包。4、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303号鉴定书,载明公安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四个零包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敖某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佘某甲基苯丙胺晶体5克,得币700元;2015年1月27日,敖某又帮王某某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贩卖给佘某甲基苯丙胺晶体5克,得币800元。同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城南温州商贸城加油站旁边的一个出租房内将佘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24个零包,净重8.41克。2015年1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德江县宾馆401房间将王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净重7.6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210颗。2015年1月27日,王某某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贩卖给敖某甲基苯丙胺晶体99.2克,得币5000元。同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德江县长丰乡场湾村敖家组将敖某抓获,当场从敖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净重5.2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2.3克。后敖某主动带民警到德江县长丰乡甘溪村其奶奶家中起获其藏匿的从王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净重99.2克。经鉴定,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德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佘某贩卖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在德江县青龙镇温州商贸城对面的出租房内将佘某抓获,并从佘某的出租房的床头柜里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4小包(8.4克)。该局当日对佘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30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德江县长丰乡街上将被告人敖某抓获,当场从敖某处查获冰毒疑似物5.25克、麻古疑似物2.3克。后敖某主动带民警到其奶奶家查获了敖某藏匿的冰毒疑似物99.2克。2015年1月30日,德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德江县宾馆401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在王某某住处卫生间马桶下面的空隙处搜出210颗麻古和7.68克冰毒。该局当日对王某某、敖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文件物品��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证明书、收据,载明:(1)2015年1月29日,公安民警从佘某租房卧室左边的床头柜抽屉里搜查出24小包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8.41克。(2)2015年1月30日,公安民警从敖某身上的槟榔铁盒子里搜出毒品可疑物,编号分别为2至7号,从德江县长丰乡甘溪村敖某奶奶家中搜出敖某藏匿的一包毒品疑似物(编号为1号)及麻古疑似物予以扣押,另扣押敖某的oppo牌和gionee牌手机各一台。经称量,1-7号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99.2克、0.85克、1.6克、1.99克、0.8克、1.1克、1.2克,麻古疑似物净重2.3克。(3)2015年1月30日,公安民警从王某某住宿的德江县宾馆401房间卫生间马桶后面搜出冰毒可疑物一包、麻古可疑物210颗予以扣押,并扣押王某某的金立、三星手机各一台。经称量,从王某某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净重7.68克。3、通话清单,载明被告人���某的手机号1888638****在2015年1月26日至29日与被告人敖某的手机号1528670****有通话记录;被告人敖某的手机号1528670****与王某某的手机号1865944****在2015年1月25日至29日有通话记录。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30日,我在德江县宾馆401房间吸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宾馆卫生间马桶下面的空隙里查获我藏匿的麻古210颗,冰毒7.6克。2015年1月25日,我到德江用手机联系敖某,说我带有冰毒回来。后敖某安排我到他兄弟在三中租住房子,他说想从我这里拿冰毒从中赚点钱。中午,我以每克70元的价格卖了约100克的冰毒给敖某,敖某只给我5000元钱。1月26日,余倩打电话给敖某说要买5克冰毒,价格是每克140元。我用电子秤称5克冰毒给敖某,敖某回来后拿了700元给我;第二天,余倩又打敖某电话说要5克冰毒,价格是每克160元,我又称了5克冰毒给敖某,敖某回来拿了800元给我。这两次都是敖某帮我卖毒品。我还送了一部分麻古给敖某。5、被告人敖某的供述,2015年1月26日,我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帮助王某某贩卖5克冰毒给佘某得币700元;1月28日,我又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帮王某某贩卖5克冰毒给佘某得币800元。这两次贩卖毒品的钱我都交给了王某某。后我以每克7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了100克冰毒欲出卖,但只付了5000元。后我将这100克冰毒拿到长丰乡甘溪藏到我奶奶家堂屋边上的水泥砖里。我的冰毒和麻古都是在王某某处拿的。6、被告人佘某供述,2015年1月26日早上,我在敖某处用700元购买了5克冰毒。28日10时许,我又在敖某处用800元购买了5克冰毒。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民警从我住处搜到了24个毒品零包。7、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57、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公安民警从王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7.35克和麻古疑似物19克(210颗)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佘某出租屋内查获的24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6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敖某身上的槟榔铁盒里搜出毒品可疑物0.85克、1.6克、1.99克、0.8克、1.1克、1.2克,编号分别为2至7号;从德江县长丰乡甘溪村敖某奶奶家中搜出敖某藏匿的一包毒品疑似物99.2克,编号为1号。经鉴定:1-7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6.2%、63.5%、68.7%、67.4%、65.1%、6.4%、5.3%。(三)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德江县青龙镇现代医院巷子里的游戏机室内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给蔡某得币200元。2014年6月18日凌���4时许,王某某在德江县青龙镇金帝皇家KTV下面其出租房内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给黎某霞,得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蔡某的证言,2014年5月12日15时许,我在现代医院巷子的游戏机室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2、黎某霞的证言,2014年6月18日凌晨,我在金帝皇家KTV下面从王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2日下午,我在现代医院巷子的游戏机室以20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冰毒零包给蔡某。2014年6月18日凌晨,我在金帝皇家KTV下面我的出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克冰毒给一个叫“小雅”的人。(四)2014年11月26日、28日,被告人佘某在德江县青龙镇XX家中分两次贩卖各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彪共得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罗某彪的证言,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我电话联系佘某购买冰毒,她叫我到金帝皇家对面XX家去。后佘某在XX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冰毒零包给我吸食。2015年1月28日晚9时许,我又以100元的价格在XX家向佘某买了一个冰毒零包吸食。2、被告人佘某的供述,我在XX家贩卖过两次(两个冰毒零包)给罗某彪共得人民币200元。3、通话清单,载明被告人佘某的手机号1888638****在2015年1月26日下午与罗某彪(1874487****)有三次通话记录。(五)被告人王某某、敖某被抓获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李飞”。2015年2月8日,王某某和敖某共同出资4万元汇到“李飞”的农行账户上。2015年2月13日7时许,“李飞”派人将毒品带到铜仁市碧江区老锅厂汽车站门前准备与王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铁观音铁盒装的冰毒疑似物四盒。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上述冰毒疑似物净重共计988.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2月12日中午,犯罪嫌疑人蒋某在“李飞”的安排下,乘客车运输988.89克冰毒到铜仁客车站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蒋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德江县公安局及民警杨某松、李某宏、赵某、冉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王某某被抓获后,供述其毒品是在福建一个叫“李飞”的贵州籍男子手中购买的,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上线“李飞”。2015年2月初,王某某与“李飞”取得联系并谈好价格后和敖某一起凑齐毒资通过农业银行汇给“李飞”。2015年2月12日,“李飞”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是派“阿豪”将毒品送到铜仁。公安民警和王某某一起去铜仁市碧江区等待“阿豪”。次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铜仁市碧江区老锅厂汽车站门前将帮助“李飞”运输毒品的“阿豪”抓获,并在“阿豪”随行的旅行包内查获用铁观音铁盒装的冰毒疑似物四盒(净重共计988.89克)。经核实,“阿豪”的真实姓名为蒋某。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证明书、收据,载明2015年2月14日,公安民警从犯罪嫌疑人蒋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四包,净重分别为254.44克、247.76克、248.47克、238.22克,共计988.89克。上述扣押的毒品均已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5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公安民警从蒋某处查获的四个铁皮盒子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254.44克、247.76克、248.47克、238.89克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交易凭证,载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敖某共同向“李飞”的账号6228481558495485878汇款人民币4万元。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被抓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李飞”,我打电话和“李飞”联系后,于2015年2月8日和敖某各出资2万元,共计4万元汇到“李飞”的农行账户上欲购买1000克冰毒。2015年2月13日7时许,我和公安民警在铜仁市碧江区老锅厂汽车站门口将帮助“李飞”运输毒品的“阿豪”(蒋某)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蒋某的旅行包内查获用铁观音铁盒装的冰毒900余克。7、被告人敖某的供述,我被抓获后和王某某各出资2万元作为“毒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的上线。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2、现场检测报告,载明2015年1月29至31日,德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分别对佘某、王某某、敖某身体进行甲基胺非他明胶体金检测,结果均呈阳性。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敖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见证人牟强亮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4号照片蒋某是2015年2月13日帮助上线“李飞”运输毒品到铜仁被抓获叫“阿豪”的人。2015年8月16日,在见证人龙敏、杨海江的见证下,佘某与罗某彪、敖某与佘某、王某某与蔡某分别通过混杂照片相互辨认出对方是交易毒品的人。5、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敖某、佘某进行搜查及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被告人敖某的事实。经查,王某某供述其是送一部分麻古给敖某;敖某供述其被查获的2.3克麻古是从王某某处拿的,但并未供述从王某某处购买以及相应的价格。故此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敖某、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中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116.88克和6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10颗;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114.4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3克;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8.41克和2个甲基苯丙胺零包。被告人王某某、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贩卖、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作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三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敖某、佘某被抓获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均属坦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敖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被抓获后,为抓获上线,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与敖某各出资2万元汇给“李飞”,配合公安机关将运输毒品的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988.89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定,可以认定王某某、敖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王某某、敖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公诉机关所提王某某、敖某不构成立功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敖某在庭审中提出还有一次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经查,敖某并未提供立功的相关证据或线索。休庭后,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亦未补充到相关证据。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敖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敖某在帮助王某某贩卖两次共10克甲基苯丙胺晶体给佘某的过程中,系从犯。但公安机关从敖某处查获的其余毒品,系敖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故此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敖某主动带公安民警查获其藏匿的毒品,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起获“小辣椒”藏匿的毒品395.7克,客观上使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并未提供“小辣椒”的真实身份,公安机关也没有查实该毒品疑似物的来源,且公安机关对该毒品疑似物未进行毒品定性鉴定。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某贩卖毒品是为了给其妻子治病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敖某、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王某某、敖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三被告人的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王某某、敖某减轻处罚,对佘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金立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以及被告人敖某的oppo牌手机一台,gionee牌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五、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6500元及被告人佘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人民陪审员  何治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成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