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大洼县清水制砖二厂与被告盘锦长耕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清水制砖二厂,盘锦长耕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918号原告:大洼县清水制砖二厂,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投资人:王守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作宽,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长耕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鲁国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大洼县清水制砖二厂为与被告盘锦长耕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县清水制砖二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作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长耕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清水制砖二厂诉称:原告是生产红砖和水泥制品单位。2014年度,原、被告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裂砖和砖头。双方商定,红砖每块0.3元,裂砖每块0.28元,运费每块0.045元,砖头每车300元,被告自运。2014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共送裂砖34000块。被告自运砖头16车,合计货款15,850.00元。另被告过去曾拖欠原告运费945元,总计16,795.00元。原告曾到被告处索要数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共计16,7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盘锦长耕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头16车,每车300元,即砖头款4800元;购买裂砖17车一共34000块,每块0.28元,每块运费0.045元,即裂砖款9520元、裂砖运费153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产品出库存根21张。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共计16,795.00元。上述事实,有���告陈述、产品出库存根21张及企业登记资料在卷佐证。不能证明诉争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收款凭证一份。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付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和运费。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砖款及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20.00元(砖头款4800元、裂砖款9520元)及裂砖运费1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曾经拖欠的运费94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长耕肥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清水制砖二厂货款14,320.00元及运费15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盘锦长耕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