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建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范建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310国道上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押平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合。委托代理人:王晓栋、李战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洛阳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因与被上诉人范建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床厂委托代理人辛利伟、被上诉人范建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建合自1980年10月开始在洛阳机床厂工作。2003年开始洛阳机床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名称也改为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期间,范建合的工龄按照公司规定折抵为公司股份。范建合于2006年8月7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身体受伤。2006年9月13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洛劳社工伤(2006)514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范建合系因公负伤。2012年1月21日,范建合曾向单位请病休假,开始病休直至2012年9月。此期间范建合每月699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范建合开始轮岗,每月工资28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范建合未到机床厂工作。2014年2月5日,范建合向机床厂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一份:“现由于本人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我现向公司申请辞职,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机床厂下发了洛机人字(2014)3号《关于解除范建合通知劳动合同的通知》:“自2014年2月26日至3月14日,范建合同志连续旷工达5天以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并征得公司工会意见,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解除与范建合通知的劳动合同”。范建合于当日签收。2014年6月30日范建合收到机床厂支付的工伤就业补助金16187.6元。另查明:被告范建合与原告机床厂因工资、赔偿金等事项发生争议,范建合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瀍劳仲案字(2014)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机床厂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范建合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700元;协助范建合办理一次性工伤病料补助金拨付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范建合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病休,每月工资699元,低于当时洛阳最低工资标准。之后,范建合的每月仅有生活费280元。即使范建合未到厂上班,也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范建合提出辞职,机床厂也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因机床厂于改制时,将工龄折抵成股份。因此范建合工龄应从2003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参照洛阳市最低工资1400元×10.5年共计1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机床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2月5日,范建合向其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其公司不同意被告辞职。2014年2月26日,范建合开始无故旷工,至2014年3月14日,范建合连续旷工时间已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经公司研究决定,并报请公司工会同意,决定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其公司向范建合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范建合签字同意。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公司不应该向范建合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其公司向范建合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范建合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长期让其在家待业不安排工作,已经严重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导致其生活无法维持,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情合理合法。其依法律规定提出经济补偿请求是合理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问题,机床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范建合连续旷工时间已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工会同意,解除了与范建合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公司向范建合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范建合也签字同意,在此情况下,不应该向范建合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建合则认为其是在机床厂对其工资保障待遇不能足额及时发放,生活难以维持,无可奈何情况下辞职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应该享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范建合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病休,每月工资699元,低于当时洛阳最低工资标准,之后,范建合的每月仅有生活费280元,原审认为,即使范建合未到厂上班,也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范建合提出辞职,机床厂也应向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据此驳回机床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机床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情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麻林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