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61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甲,居民。原告杨姗姗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延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姗姗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两周岁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未果,遂搬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原告为从这段痛苦婚姻中解脱,遂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5日,原告杨姗姗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姗姗提交的证据材料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均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彼此关爱和包容,冷静处理以有效消除隔阂。目前,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还未满三周岁,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父母离异对其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双方更应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现实面对双方感情出现的问题,努力恢复双方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完整,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因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顾念子女利益,夫妻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姗姗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