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枣强县唐林乡李进伯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新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唐林乡李进伯村村民委员会,李新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697号原告:枣强县唐林乡李进伯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枣强县唐林乡李进伯村。法定代表人:李立支,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东。原告枣强县唐林乡李进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进伯村委会)与被告李新东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宝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响应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等五部门关于《河北省推进中心村建设实施意见》通知的精神,改造提升农村面貌,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农村生活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原告多次组织村民进行协商,分别与各户村民达成了枣强县唐林乡李进伯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房屋搬迁置换协议并经枣强县公证处公证,其中包括被告李新东。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按协议约定将被告置换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违约,拒不腾房、拆迁旧房屋,影响了项目工程的进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枣强县唐林乡李进伯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房屋搬迁置换协议,拆除被告名下宅基证批准文号2005-3**号上的房屋。被告李新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李进伯村委会的起诉,征得原告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置换的房屋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李进伯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搬迁置换协议书一份并在枣强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内容:协议约定了搬迁置换的标准,每400平方米院落可置换95平方米楼房一套,被告协议中应当搬迁面积为630.45平方米,经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置换95平方米楼房一处和75平米楼房一处,被告交付差价款2555元。协议第8条约定被告接受楼房后45日内将旧房拆除,凭本协议退还保证金。证明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证据二、农村宅基地审批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批准文号:2005-320号,申请人:李新东,宅基面积233平方米,并经村委会、乡政府、县政府同意并批准。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的具体位置。证据三、李进伯社区楼房分配自愿登记表2份,内容:被告分楼的情况登记,其中被告取得75平方米3楼一处,95平方米3楼一处,20.41平方米车库二处。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交付置换房屋的义务。证据四、2013年9月13日收据一份,内容:被告方向原告缴纳房屋搬迁保证金27000元,房屋差价不足款2555元。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中交付保证金和差价的义务。证据五、被告亲笔签名的承诺书一份,内容:对新民居建设表示同意、支持,积极响应房屋搬迁置换政策,并保证在楼房交付后自愿将房屋及院落拆除,同意按协议约定缴纳搬迁置换缴纳近27000元,同时系明因被告现金不足,用上述保证金、李金友存单作为担保,存单面额为27000元,存单号181210121004724805保证在旧房拆除前存单不支取。证明被告承诺接受置换并拆除被置换房屋,支付相应的差价款。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李新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置换协议书,约定:每400平米院落可置换95平方米楼房一套,被告应当搬迁面积为630.45平方米,约定被告同意置换95平方米楼房一处和75平方米楼房一处,被告交付差价款2555元。协议第8条约定被告接受楼房后45日内将旧房拆除,凭本协议退还保证金。该协议经枣强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3)枣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2013年9月13日被告交保证金27000元,不足面积现金255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取得75平方米3楼一处,20.41平方米车库一处,2014年8月13日取得95平方米3楼一处,20.41平方米车库一处。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按协议要求在接到钥匙之后45天内将房屋全部拆除,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李进伯村委会与被告李新东签订的房屋搬迁置换协议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将置换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将有关的房屋拆除,致纠纷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置换宅基证批准文号2005-3**号上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宅基证批准文号2005-3**号上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新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