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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水华与汪良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华,汪良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陈水华。委托代理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良平。委托代理人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水华诉被告汪良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汪良平名下车牌号为浙L×××××的车辆,保全标的金额以339168.75元为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超女、人民陪审员冯信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孟廷、被告汪良平的委托代理人郭行舟、陈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建设”)的内部承包人。2010年12月,广宇建设承包了嵊泗海水淡化五期取水口工程。原告找到被告、案外人王建芳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原告与广宇建设结算时发现,因被告在工程中开假发票,导致广宇建设承担了补缴税款及罚款的损失339168.75元。该款项在原告与广宇建设结算时被扣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良平赔偿原告损失339168.75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广宇建设分包被告施工建设,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系由被告行为引起,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宇建设在与其结算时已扣除了涉案款项。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发票导致广宇建设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情况;证据2浙江省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四份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换票证换票联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虚假发票明细及票面总金额904450元、应补缴税款226112.5元及罚款113056.25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广宇建设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且原告已经与广宇建设结算完毕;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广宇建设总施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税务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无法印证原告诉称损失,也无法印证广宇建设是否已缴纳罚款、广宇建设在与原告结算时是否已扣除相关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发票票面总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的处罚内容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涉案工程分包协议主体系被告与广宇建设项目部李信芳,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与广宇建设就涉案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相左;对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该工程与涉案工程非系同一工程,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嵊泗县海水淡化五期工程抽水口分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方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就关联性,因该分包协议反映由被告负责编制涉案工程结算,结合本案中发票系被告开具给原告,印证了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能够印证广宇建设被税务机关查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广宇建设是否已缴纳罚款、广宇建设在与原告结算时是否已向原告扣除相关款项,且证据1载明的税务机关处罚内容与证据2发票票面金额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税务处罚决定书所指向的“工程施工”包含涉案工程,故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与工程期限,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嵊泗县海水淡化五期工程抽水口分包协议内容相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涉案工程之间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乙方)与海水淡化厂五期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嵊泗县海水淡化厂五期工程抽水口分包协议》,约定了分包范围、工程期限、施工技术标准、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结算办法及其他责任。其中,承包范围载明“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内容”;结算办法载明“根据同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拨款及结算,工程结算由乙方负责编制,工程设计联系单及变更项目签证必须在竣工验收后20天内交给海水淡化厂五期工程项目部。海水淡化厂五期工程项目部向乙方收取该分项造价8%的施工管理费加5万元业务费。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载明“该工程要求达到一次性合格,如一次性达不到验收合格,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施工总造价的5%进行罚款”等内容。2013年10月18日,舟山市地方税务局针对广宇建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就违法事实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地税罚(2013)5号),载明“2010年度在‘工程施工’科目中列支的材料款等成本费用,其中870490元所附原始凭证经鉴定为假发票;2010年度在‘工程施工’科目列支的材料款等成本费用,其中3927831元所附发票经核查不能真实反映材料购入等业务。”另查明,原告系广宇建设嵊泗海水淡化五期取水口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内部承包协议,2015年6月,广宇建设与原告结算完毕。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内部承包”主体承包广宇建设承建的嵊泗海水淡化五期取水口工程,双方为此达成口头内部承包合同,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原告曾系广宇建设其他工程项目经理及广宇建设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原告与广宇建设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在内部承包的范围内,以广宇建设的名义从事活动,对外由广宇建设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嵊泗县海水淡化五期工程抽水口分包协议,以证明该分包协议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被告与广宇建设,原告不具备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系委托代理人李信芳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与广宇建设之间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结合该分包合同确定的工程期限、工程造价、拨款方式及结算办法约定的内容,以及分包合同落款签章等外部表现形式,综合认定该分包协议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系广宇建设与被告,原告作为内部承包人不具备对外签订分包合同资格。另,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宇建设是否已扣除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即原告诉请向被告追偿损失339168.75元是否已实际发生;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税务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与被告开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诉请向被告追偿的损失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39168.75元,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水华要求被告汪良平赔偿损失339168.7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88元,由原告陈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杨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