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宇昊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谭会国与山东宇昊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宇昊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谭会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宇昊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文化路777号紫御东郡小区1号楼7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谭会国。委托代理人冯伟明,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会国与被执行人山东宇昊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宇昊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宇昊置业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数额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宇昊置业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预留的地址发出交房通知书,该特快专递封面中载明:“你在我公司购买的东域美墅商铺已于2011年12月19日开始交房,曾多次电话通知未来办理交房手续,公司研究决定请于2012年9月5日前带齐相关手续前来办理交房,逾期不来视为已交房处理。”该通知已送达申请执行人,其退回原因系申请执行人拒收,相关法律规定,拒收视为送达,因此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对申请执行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该通知的规定,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6日,且逾期交房违约金亦应计算至此。(2014)潍执字第194号通知认定涉案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逾期违约金计算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数额为13290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撤销(2014)潍执字第194号通知。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EMS特快专递一份,载明:发件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发件人为异议人,收件人为谭会国,电话为136××××8315,地址为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大虞河村26排1号楼1号,内容为东域美墅商铺已于2011年12月19日开始交房,因你未办理交房手续,公司研究决定通知你方于2012年9月5日前,办理交房手续,逾期视为已交付房屋,同时,在该快递单中粘贴了一张改退批条,载明退回的原因系因谭会国拒收,证明:申请异议人已向谭会国发出交房通知,因谭会国未在通知期限内办理交房手续,故2012年9月6日,应视为异议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谭会国的事实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亦应计算至此;2、在执行卷宗中的EMS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快递因谭会国的拒收而被退回的事实,异议人已履行完相应的交房通知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谭会国辩称,异议人提交的2012年8月31日向谭会国送达的EMS证明交付房屋的理由不成立,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1、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2013)鲁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2011)潍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判决书内容为自2011年11月22日始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八百万元房款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而本案通过法院执行方式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故(2014)潍执字第194号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2、异议人提交的EMS交房通知书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而一审判决是2013年8月19日签发,9月份送达,二审判决是2014年4月15日签发,且在一、二审期间异议人均主张我方未交清房款,而不予交房,不存在其违约交房的事实,该主张与异议人现在的主张矛盾,且一、二审对于其交房的主张已作出不予认定并依法判决,计算利息的截止日为实际交房日。3、申请执行人不存在异议人所述通知交房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起诉异议人的请求是要求异议人交付房屋,因此,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我方也从未收到邮政人员通知取邮件的事实,异议人应当提供邮政人员曾向我方电话通知的事实,而异议人未提供。4、假定存在EMS通知,异议人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谭会国与宇昊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1)潍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2日始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800万元房款额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鲁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以(2014)潍执字第19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4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对“东城美墅”商住楼地上一层1-8号商用房、地上二层1-8号商用房进行了交付。2014年7月30日本院从潍坊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玄武街支行扣划被执行人宇昊置业公司存款150万元,2016年1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谭会国返还诉讼费4.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产生争议,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潍执字第194号通知,认定本案使其交房违约金计算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到2014年7月22日,按1-3年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1329062元,一审案件诉讼费45000元,共计1374062元。被执行人对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时间和计算数额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通过执行程序,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其违约金计算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截止到申请执行人实际接收到房屋时为止,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本院(2014)潍执字第194号通知以此期限按判决要求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交“EMS山东省内限时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及改退批条,以此证明申请执行人拒收,并知晓交房日期为2012年9月6日,鉴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指向判决确定的“实际交付之日”,并形成于本案审理期间,且异议人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该主张,亦与异议人在审理期间的主张相矛盾。因此,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主张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潍坊山东宇昊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