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滩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沈光海与孙昌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海,孙昌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沈光海,男,57岁,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桃山,居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长华,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昌兵,男,46岁,居民。原告沈光海诉被告孙昌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海的委托代理人沈桃山、邱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海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29900元,并由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一份“欠到沈光海工程款贰万玖仟玖佰元整,欠款人:孙昌兵。2013年10月份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不还钱,跑到外地做工程,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29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昌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滨淮镇公玉村建房)上做工,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等费用计29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为被告孙昌兵本人书写,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沈光海工程款贰万玖仟玖佰元整,¥29900,欠款人:孙昌兵,2013.3.22,备注到2013.10月份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钱,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沈光海的女儿、女婿购买被告孙昌兵两套房子,尚欠被告孙昌兵地坪款4000元,原告沈光海同意在工程款29900元中予以抵扣欠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昌兵欠原告沈光海工程款,有欠条证实,双方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孙昌兵拖欠原告沈光海工程款不还,侵犯了原告沈光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沈光海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其女儿、女婿欠被告孙昌兵的地坪款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沈光海所述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光海工程款人民币25900元(已扣除原告沈光海的女儿、女婿欠被告孙昌兵的地坪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8元,由被告孙昌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桐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代理审判员 朱海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庆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