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与江油市经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江油市经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江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经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横江路江东丽苑1栋2单元2楼4号。法定代表人: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江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经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钢江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江、郭强,被上诉人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平、委托代理人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10日、11月5日、1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均约定支付方式系承兑汇票,按合同签订时间顺序滚动支付,且合同传真件有效。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欠款1596246.27元。2015年8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付账款余额为1596246.27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9月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催款函、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96246.57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是“滚动付款”,付款期限未届满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滚动付款”的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被告最迟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支付货款,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2015年7月1日的催款函中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亦未提及利息,应自原告给予被告付款的宽限期届满的第二日计算利息损失,即2015年8月1日;被告辩称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油市经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96246.2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计算);二、驳回原告江油市经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攀钢江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3074号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中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多年来均是约定“承兑支付”。银行对承兑贴现本身自带一定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到六个月,折中计算亦有3个月,若要提前支付,利息必须由贴现人支付。即使上诉人应当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支付货款,也应当以承兑方式支付,3个月的承兑到期后才承担利息。2、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利率错误,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那么中国人民银行官网上对一年期贷款利率有明确规定:“2015年6月28日开始为4.85%;2015年8月26日开始为4.6%;2015年10月24日开始为4.35%”,因此,按照5.8%的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经纬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滚动付款”,无法显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1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催款函中明确要求上诉人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视为债权人经纬公司给予债务人攀钢江油公司的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后,攀钢江油公司未支付货款,应当自期限届满后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应当自2015年8月1日再给予其三个月承兑汇票的贴现时间。根据被上诉人给出的付款期限,攀钢江油公司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上诉人即使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也应当是到期可以即时贴现的承兑汇票。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利率的问题。攀钢江油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攀钢江油公司到期未支付货款,经纬公司以其违约要求承担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逾期罚息利率应当在前述利率上上浮50%,上浮后的利率均超过6%,因此,经纬公司要求按照5.8%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一〇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朝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