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彭付志与杭州市拱墅区双和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付志,杭州市拱墅区双和食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027号原告:彭付志。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双和食品商行。经营者:陶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信智妍。原告彭付志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双和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付志、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双和食品商行的经营者陶汉平及委托代理人信智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付志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在杭州市拱墅区丰登街207-213号被告处世纪华联超市门店内,消费312元购买了德家佳橄榄油4瓶,每瓶单价78元,有电脑小票和收据各一张。原告在整理物品时,发现该商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为2015年9月4日,已全部过期。原告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态度蛮横,双方前去拱墅区工商管理局调解无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312元并十倍赔偿原告购物款,合计3432元;2、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打印、误工、咨询律师等费用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彭付志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双和食品商行答辩称:一、被告不需要支付十倍购物款赔偿原告。原告不是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购买橄榄油。(1)原告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前提为“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2)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生活必需品的行为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适用、保护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生活必需品的行为,原告以类似“知假买假”、利用法律规定便利,谋取利益的行为,其实并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实际上是以此为职业的职业打假人。原告目标明确,2015年9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超市营业范围内,直奔超市货架拿下4瓶橄榄油,作为一般消费者,到超市购买生活必需品,一般会多种类型进行挑选,对比购买,原告直奔货架,对其他品类、种类商品视而不见,目标明确就是被告当时未曾发现的过期5天的食用油。原告不接受被告的退款,在原告要求开发票、并未离开被告住所地的时候,被告方才发现食用油的产品期限有问题,当场表示愿意退款,原告并不表示惊讶(说明原告已知产品期限有瑕疵),反而为了怕被告收回食品油,一把从被告经营者手中将发票撕走,拿起油就要走。按照常理推断,原告购买食用油就是为食用的话,应当可以接受退款或退货,但是原告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十倍赔偿金,当场报警双方协商也无果,原告目的非常明确,无论是通过何种方式、无论是通过第三方调解或诉讼就是为了商品的十倍赔偿金。原告以此类似“知假打假”的方式已经不止第一次,原告曾于2015年9月9日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棕榈湾城雅兰苑1幢1-4葆宁大药房以同样方式要求十倍赔偿。与王艳、唐山洋航商贸有限公司等第三人以同样的方式试图获利。(3)由此可见,原告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多次购买瑕疵商品,目的就是为了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以此获利,原告表面上是购买生活必需品,实际上是钻法律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生活消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原告主观上并没有受到欺诈,本质上也成了一种盈利行为。保护这种利益,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故而,被告认为只需要返还货款312元。二、原告诉称的交通、打印、误工费、咨询律师费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由对方支付律师费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仅包括以下十种情形: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侵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担保权诉讼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情况下。律师费并非必然损失,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起诉或应诉,故不可能要求对方承担己方的律师费。交通费、打印、误工费等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支付,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费用实际支付依据。故被告认为,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原告彭付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电脑小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德家佳特级初榨橄榄油花费312元的事实。2、商品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橄榄油已过期。3、投诉(举报)处理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因销售过期及三无产品已被工商部门处罚。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双和食品商行向本院提交了(2015)杭萧商初字第6043号民事裁定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70-2号民事裁定书、彭付志诉杭州葆宁大药房有限公司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彭付志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彭付志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4瓶单价为78元的德家佳特级初榨橄榄油,合计312元。该橄榄油产品标识上注明包装日期为2014年9月4日,保质期至2015年9月4日。当日,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销售过期食品及“三无产品”的茶叶。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没收茶叶“铁观音”和“黄山毛峰”、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橄榄油这一事实无争议,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对其所售商品是否在保质期内负责,并及时清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法律明确禁止销售的食品,因被告未能及时检查、清理过期食品,导致原告购买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知假买假”,被告只需返还原告购物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消费者明知是过期商品仍购买并索赔并非销售者免责的法定事由,销售者不得以消费者“知假买假”为由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双和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付志货款312元。二、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双和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付志3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双和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