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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娟与廖清明、第三人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廖清明,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316号原告陈娟。被告廖清明(曾用名廖訢銘)。第三人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旅游管理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姜雅芳。原告陈娟诉被告廖清明、第三人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鑫、胡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清明与第三人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2006年11月原告购买被告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同年12月以被告的名义购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家园x栋xx房并已全额付款。期间被告一直不肯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提出要16万元过户费的无理要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洪山家园x栋xx号房归原告陈娟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请求法院判令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廖清明与第三人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06年11月购买被告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并提交一张收条证明,该收条上载明:“今收陈娟指标转让费伍仟伍佰元整。廖清明,2006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12日,“廖清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全权代理“廖清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与二环线交汇西南角“洪山家园”第6栋xx层xx号房,并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次日,长沙市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公证,并作出(2006)长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06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洪山家园经济适用住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与二环线交汇西南角“洪山家园”项目中的第六栋九层xx号房,该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共107.62平方米(最终面积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核定的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863元,总金额为200496元(最终售价以政府批准文件为准;户控外面积差价款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买受人须于2006年12月12日前付清该房房款共计200496元(含定金20000元)。第三人于2006年11月3日收到房款100248元,2007年12月24日收到房款102577元、代收产权费10323元和燃气管网工程建设服务费2350元。原告称上述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其支付,并提交当天的银行刷卡记录和相关收据证明。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前来办理入伙手续。原告称于2007年12月24日支付完最后一笔房款后,第三人即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08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一份《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第三人建设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与二环线交汇西南角第6栋xx层xx号房,该房为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为107.87平方米,每平方米1863元,房款共计200961元。原告称该合同为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房款以房屋产权证为准,在签订该合同前已支付全部房款,而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为房屋预售合同。2008年12月9日,涉案房屋已预告登记至被告名下,预告登记义务人为第三人。2009年12月3日,被告认为长沙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长证内字第7370号《公证书》有错误,申请撤销该公证书。2010年1月19日,长沙市公证处经研究决定,作出(2010)长证决字第1号《撤销决定书》,撤销(2006)长证内字第73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追认书》,被告追认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代理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2008年9月9日代理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以及针对涉案房屋的交费付款行为有效。但之后原告称被告不肯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2日”,双方约定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和装修涉案房屋等事项。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陈娟女士肆拾捌万元。廖清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称因自己只是购买被告的经济适用房指标,担心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将房屋占为己有,所以才与被告签订该《借款协议》,该协议签订日期实为2006年12月12日,与支付被告指标转让费的时间一致,且为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对应,才将签订时间提前到2006年11月2日。以上事实有收条、《洪山家园经济适用住房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缴款凭证、POS刷卡单、入伙通知书、《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公证书、长沙市公证处撤销决定书、追认书、入伙通知书、《借款协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被告将涉案房屋的购买资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履行和房款支付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且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和缴费凭证等由原告持有,因此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虽属于经济适用房,但不是国家禁止流通物,其仅仅是限制流通物,被告在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后的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行为。按照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原告于2008年9月9日以被告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至今已满五年,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故原告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现该房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作为购房资格的转让人,第三人作为开发商和出卖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廖清明与第三人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等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与二环线交汇西南角第6栋xx层xx号房归原告陈娟所有;二、被告廖清明与第三人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娟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525元,两项合计1605元,由被告廖清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