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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志敬与武汉朗狮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敬,武汉朗狮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6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敬。委托代理人梁国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朗狮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18层第B1811号。法定代表人金城宇。再审申请人李志敬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朗狮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狮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敬申请再审称:1.其与朗狮隆公司签订的两份《进口货物销售合同》均明确约定定金为“合同货物80%的货款”,而合同总价款为1981440元,其已按约如期支付了1585152元的定金,原审法院认为定金数额难以确定显属不当。2.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故涉案合同有“尾款”一说,不能以此推断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即为预付款,否则有主观臆断之嫌。3.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定金远超法律规定,于法不符,但法律对相当于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仍予以保护,且其在一审中已将主张的定金数额自愿调整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396288元,与法律规定相符,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4.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金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产生,两者可以并用,其虽收取了朗狮隆公司退还的其先前支付的款项1585152元及利息18700元,但仍可要求该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基础上另行返还定金377588元。综上,李志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朗狮隆公司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涉案《进口货物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据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可以合同记载的内容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以确定。首先,对于定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两份合同的基本条款约定相同,其中在“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有关“定金”的相关条款记载为“定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乙方应缴纳合同货物80%的货款”。该条款对定金数额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定定金限额,而从条款内容看,将之理解为预付80%货款的约定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使按字面意思理解,对李志敬预付的款项中包含的相当于总价款20%的金额396288元可以按照定金予以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如何处置定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如甲方收到定金60天后仍不能正常到货,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甲方2天内全部返还定金,并按月利率1.5%从到款日起支付利息”,亦即在朗狮隆公司不能如期交货的情况下,应承担返还定金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责任,而排除了定金罚则的适用。现朗狮隆公司在不能履约的情况下,已主动退回了李志敬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约支付了违约给李志敬造成的利息损失,已妥善承担了相应的合同责任。现李志敬主张要求朗狮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李志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