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高文捷与蓝志江、蓝德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捷,蓝志江,蓝德金,王泽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391号原告高文捷,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被告蓝志江,男,1974年8月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蓝德金,男,1990年5月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率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率律师。第三人王泽其,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高文捷诉被告蓝志江、蓝德金、第三人王泽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捷,被告蓝志江、蓝德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蔡炜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捷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2015)浦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对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闽D×××××号货车系第三人王泽其于2013年6月7日向厦门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舜达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漳浦县人民法院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虽案涉货车为被告蓝志江、蓝德金与第三人王泽其的合伙财产,但被告蓝志江、蓝德金与第三人王泽其于2014年9月29日已协商一致,将案涉的闽D×××××号货车以及闽D×××××号、闽D×××××号、闽D×××××号四部车辆折价人民币113万元归第三人王泽其所有。而第三人王泽其于2014年11月13日将案涉的闽D×××××号及闽D×××××号货车转让给原告高文捷,原告高文捷一次性支付第三人王泽其人民币28万元,向厦门舜达公司支付5万元,余欠购车款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厦门舜达公司支付。第三人王泽其将自己所有的案涉货车转让给原告高文捷符合法律规定,亦即原告高文捷早在2014年11月13日已实际取得了案涉货车的所有权。因此法院不应查封原告高文捷所有的案涉货车。综上,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立即停止对DB0230货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被告蓝志江、蓝德金辩称,闽D×××××号货车系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向厦门舜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并非第三人一人所购买。闽D×××××号货车,在2015年3月17日之前还属于两被告人与第三人合伙共同所有,如果原告要转让该货车,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应当至少由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同意方为有效,但被告根本不知道有人要转让此车,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有转让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有真正的车辆转让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任何的转让协议,也未有任何付款行为,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勾结,协助其转移被执行的财产。闽D×××××号货车在2014年10月31日已经被法院查封,原告明知该车已被查封,还故意向第三人转让,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与事实不相符,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泽其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蓝志江、蓝德金与第三人王泽其合伙经营运输,并购买四部货车,即闽D×××××号、闽D×××××号、闽D×××××号和闽D×××××号四部车辆。2014年9月29日合伙双方进行结算,由于合伙财产分割问题,2014年10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蓝志江、蓝德金与第三人王泽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根据被告蓝志江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166-2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厦门舜达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泽其的闽D×××××、闽D×××××两辆货车,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并于2014年11月21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案涉车辆登记部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按照本院的通知,协助执行了保全裁定事项。案经本院两次开庭审理,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财产有闽D×××××号、闽D×××××号、闽D×××××号和闽D×××××号四部车辆;合伙债务有车辆按揭款本息人民币380000元(已由王泽其偿还)、亏损款人民币130952元(已由蓝志江垫付)。诉讼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于2015年3月17日协商达成将上述四部车辆折价人民币113万元归第三人王泽其所有的财产分割意见。本院据此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166-4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泽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蓝志江、蓝德金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人民币441726.40元和60654.40元。王泽其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15)漳民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浦执字第885-1号执行裁定,拟对已经归属于第三人王泽其但仍登记在厦门舜达公司名下的闽D×××××号货车执行扣押,由于该车目前正由一个名叫陈北方的案外人在使用,扣押车辆的执行措施尚未实施。在此期间,原告高文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案涉的闽D×××××号货车已由第三人王泽其于2014年11月13日转让给原告高文捷,原告高文捷一次性支付第三人王泽其人民币28万元,向厦门舜达公司支付5万元,余欠购车款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厦门舜达公司支付。并要求解除对闽D×××××号货车采取的强制措施。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高文捷的异议。另查明,第三人王泽其结欠厦门舜达公司款项已于2014年11月13日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厦门舜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还款承诺书、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2014)浦民初字第316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漳民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购车股份协议、厦门舜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浦民初字第3166-2号民事裁定书、《协商分割合伙财产笔录》等证据为凭,第三人王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转让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书、还款承诺书以及营运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亦证明第三人王泽其将涉案闽D×××××车辆转让给原告并挂靠在厦门舜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营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完整的形成证据链证明购车事实,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涉的闽D×××××号及另外三辆货车本属被告蓝志江、蓝德金与第三人王泽其的合伙财产,自购买后即挂靠于厦门舜达公司。原告高文捷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3日以人民币58万元的价格向王泽其购买闽D×××××号货车及另外一辆闽D×××××号货车,原告高文捷仅提交转账人民币90000元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单及厦门舜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佐证。从车辆转让过程看,原告高文捷与第三人王泽其既没有订立书面转让协议,也未能提供支付购车款项凭证,交易行为过于随意,有悖于常规;从物权的设立来看,物权设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机动车属于特定动产,车辆转让依法应当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自本院2014年10月31日裁定对闽D×××××号货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今,该机动车的权属一直登记在厦门舜达公司名下。因此,原告高文捷主张与第三人王泽其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其主张在2014年11月13日就已实际取得闽D×××××号货车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立即停止对DB0230货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由于原告高文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对涉案DB0230货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以驳回,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蓝志江、蓝德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第三人王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文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文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添红审 判 员 陈谦梅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玉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