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0号原告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原告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从一开始相处过程中就时常爆发矛盾,争吵不断。对此,原告没有退缩放手,本着负责任与长远角度考虑,尽力忍让女方,以求增进了解加深双方感情,登记结婚以后,矛盾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双方争吵不断,以至多次去民政部门协商办理离婚事宜,从2015年6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如今原告已身心疲惫,意识到两人感情已经走到尽头,再无可能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希望和原告好好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与摩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相互沟通,一切问题都可以解决,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变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