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国明与倪文元、舟山恒远海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明,倪文元,舟山恒远海运有限公司,吴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3民初323号原告周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元。被告舟山恒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37号海力生花园5幢406室。法定代表人吴连军,执行董事。被告吴连军。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国明诉被告倪文元、舟山恒远海运有限公司、吴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钟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立案后依法通知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未尽当事人应尽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刘钟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