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要明与董英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要明,董英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531号原告王要明,男,汉族,1988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凯国。特别授权。被告董英杰,男,汉族,1986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孟繁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要明诉被告董英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国,被告董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和张某甲等人经许向辉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消防器材工程。原被告之间约定日工资为13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谢登奎等人在五楼干活时,原告从房间往卷扬机上推料车时,连接送料口和卷扬机的木板(未固定)在手推车经过时突然侧翻,导致原告从五楼高的地方直接坠楼至地面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肾裂伤、头皮裂伤、骨盆骨折。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42天,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0000余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及二次手术费用问题,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照面,也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等21638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适格被告,被告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已经在事故发生时尽职尽责的对原告进行抢救。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等,请驳回原告诉求。2、原告自身存在操作的重大失误。应对损失承主要或者大部分责任。3、原告隐瞒不适应高空作业的病情,主观上也具有过错。4、对于被告先期垫付的9万元多费用,应在责任划分后按照比例进行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河科大一附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97页,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河科大一附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97页,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患有缺铁性贫血、右肾错构瘤等疾病,所以不能排除诊断证明中右肾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跟原告的疾病有因果关系,并且不能排除病历中的花费有治疗此种疾病的费用。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清单及小票。证据二、证人谢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5日住院期间,大约是6000元左右。另外一个是事发经过:当时我在一楼,原告王要明在五楼。我在一楼走到升降机的开关那里,因为升降机就在五楼,原告一把手推车推到升降机上从升降机上下来之后,我就开开关。但是原告把手推车推到升降机上,原告退着退出升降机,然后踩空从空隙里掉下来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没有经手一分钱。所以这个清单的数额,到底花多少钱,原告不清楚。出院时被告给原告2000元,但这是原告之前干活的工资。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事发当时,根本没有人在场,原告当时是在五楼清理垃圾。然后装到手推车上推上升降机。升降机和房屋的连接处是一块活动的木板。在原告将手推车往升降机上推的过程中,车子碾压后将木板压翻导致原告从五楼坠下。根本不是证人所述的那样。事发当时,五楼就只有原告、证人谢某、张某甲父亲。张某甲当时不在场。事发后是张某甲去我家告诉我父亲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王要明跟随被告董英杰在建筑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要明在五楼干活,当其从房间推料车向升降机上前进时,因连接楼房与升降机之间的木板松动,原告坠落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1、右肾挫裂伤,双肾错构瘤;2、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3、颈7椎体压缩骨折,胸3、4椎体棘突骨折,胸6、8椎体压缩骨折,腰1-5左侧横突骨折,骶1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骶1隐裂;4、骨盆骨折;5、右股骨颈骨折;6、脾裂伤?7、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诉讼期间,原告王要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要明为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英杰共支付医疗费等共计79905元。还查明:原告王要明父亲张某乙,1952年8月12日生,现年63岁;原告母亲王某,1955年10月15日生,现年60岁;原告王要明共有兄弟姐们四人。原告与妻子王静娜育有一子王梓辰,2014年10月17日生,现年1岁。本院认为:原告王要明跟随被告董英杰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劳动中人身遭受损害,其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要明在五楼干活时,从房间推料车向升降机上前进时,因连接楼房与升降机之间的木板松动,而坠楼受伤。故被告董英杰应当对原告王要明因提供劳务期间所受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而原告在劳动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董英杰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要明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6870.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护理费32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4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30元/天42天),但原告对该项诉求予以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误工费32242元(建筑业平均收入34311元/年343天);残疾赔偿金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张某乙、王运姣、王梓辰三人生活费57138.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7年50%+6438.12元/年3年50%1/4),但原告主张4989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原告王要明上述损失共计260564.53元,被告董英杰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208451.62元;原告王要明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52112.91元。综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董英杰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故被告董英杰应当赔偿原告王要明各项损失共计228451.62元。关于被告董英杰垫付费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清单显示其为原告垫付费用总计94291元,其中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由被告垫付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据相关票据显示确认该两项费用合计79870.09元;被告董英杰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陪护人员一名,故应扣减相应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由两人护理,而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一名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董英杰另主张应扣减其垫付的生活费用8400元,并提供谢某签字的收条八张共6000元,本院认为,该收条签收人未谢某,并非原告本人或其家人,故上述证据因欠缺关联性,不足以认定,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理由,被告董英杰垫付的费用总计为79870.09元,应予扣减,故被告董英杰应再赔偿原告王要明148581.5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要明各项损失148581.53元。驳回原告王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元,被告董英杰负担705元,原告王要明自行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