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8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认识,见面时给了被告红包1800元,又给被告买手机、衣服。2013年11月29日经介绍人的手付给被告48000.00元彩礼钱,结婚照用去8600.00元。2014年1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办酒,又花去50000.00多元。可和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不曾想和我真心生活,陆续又向我要了10000.00多元。和被告生活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总计在家的时间不超过20天。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原告人财两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等68000.00元和白金戒指一个,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的确于2013年11月收过原告家支付的48000.00元彩礼钱,但该笔费用已经用于筹备婚礼及购买家电、家庭用品等,且现在这些家电及家庭用品均在原告家中,无需归还。我与原告按农村风俗办酒后,曾经共同生活过4个多月,在这段时期,原告不与被告同房,甚至还殴打被告,打砸家中的家具、家电,将结婚照与婚戒也一并毁损,被告与原告沟通未果,有苦无法述说,最后竟被原告一家人赶出家门,连衣物等日用品都来不及带走。因此,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婚姻关系不能续存。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实际共同生活,故我不应该返还原告的彩礼钱,更不应当赔偿原告所谓的精神损失,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1月5日“周大福”保证单1份,证明原告曾经给被告买了一个白色18K金镶钻石戒指一个;2、邓某某证言,证明彩礼钱48000.00元经过其手交给了被告。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戒指已经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时候被原告毁损了;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5日购买家电收据1张,证明用彩礼钱购买了价值11896.00元的电视、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等家电作为嫁妆拿到原告家,用于同原告的生活。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均予以认可。二、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原告通过介绍人将彩礼金48000.00元交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宋某某离开原告王某某家。被告于2014年5月到原告家中欲取回东西,原告家人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等68000.00元和白金戒指一个,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收受原告王某某彩礼金48000.00元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所付的彩礼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且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同时被告用彩礼购买了价值11896.00元的家电等物品作为嫁妆带到原告家中,那么该部分财产的价值则应当在返还彩礼金中予以扣除,且物品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60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白金戒指及其余款项,因证据不足且系原、被告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金人民币2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后收取87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00.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47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洪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