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梁艳芬、魏海声等与周瑞清、何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芬,魏海声,周瑞清,何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梁艳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魏海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惠霞、陈凯珊,分别系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瑞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健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艳芬、魏海声诉被告周瑞清、何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艳芬、魏海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清、何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芬、魏海声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周瑞清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梁艳芬借款1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瑞清通过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欠款320000元,被告周瑞清的丈夫即被告何健宏于2014年11月23日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了欠款400000元。但余款400000元尚未偿还。2014年12月5日,原告魏海声与被告周瑞清再次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上述借款属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瑞清、何健宏向原告梁艳芬、魏海声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关于查询婚姻登记情况的复函各一份、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出借的款项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健宏系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经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名确认,被告周瑞清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梁艳芬借款112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还款320000元,并以其存放在原告魏海声的花场的罗汉松以400000元每棵的价格抵偿给原告梁艳芬。经双方确认,现被告周瑞清尚欠原告梁艳芬借款40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被告周瑞清、何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梁艳芬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周瑞清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120000元。2013年6月10日,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海声开设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2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周瑞清出具一份书面说明,注明:“在2013年4月10日,梁艳芬借给周瑞清壹佰壹拾贰万整(1120000元整)。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曾在2013年6月10日转入魏海声(梁艳芬丈夫)的账户,还款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整)。现(2014年11月23日)何健宏(周瑞清丈夫)把放在魏海声花场的罗汉松壹棵以肆拾万元整作为偿还梁艳芬欠款。即冲减后,周瑞清只欠梁艳芬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以上内容经双方同意确认。”原告魏海声亦在该书面说明上签名。另查,原告梁艳芬和原告魏海声于1993年10月2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结婚;被告周瑞清和被告何健宏于1993年2月1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结婚。此外,查明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9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健宏,自然人股东是何健忠。本院认为,被告周瑞清书面确认向原告梁艳芬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瑞清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周瑞清与被告何健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瑞清、何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瑞清、何健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艳芬、魏海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瑞清、何健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