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惠婷与叶燕形、谭育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婷,叶燕形,谭育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52号原告:黄惠婷。被告:叶燕形。被告:谭育华。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沙田街133号。法定代表人:陈斐,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仕奇,单位职工。原告黄惠婷诉被告叶燕形、谭育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田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根据被告沙田政府的申请依法追加谭育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羽担任记录。原告黄惠婷、被告叶燕形、谭育华及被告沙田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婷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叶燕形驾驶压缩式垃圾车途经贺州大道市公安局门口路段时,因车辆失控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燕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压缩式垃圾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2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3368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3600元、施救费150元、场地占用费75元、邮寄费64元,合计20821.46元,扣除被告谭育华支付的3000元,现原告实际损失为17821.46元。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2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燕形辩称,本被告系被告谭育华雇请的司机,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谭育华辩称,1、被告叶燕形系本被告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按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不合理;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过高;停车费、施救费、诉讼费不由本被告承担;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不予赔偿;营养费过高。3、本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3000元,应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如有剩余则由原告返还。被告沙田政府辩称,1、本被告与被告谭育华签订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谭育华承包本被告指定区域内的垃圾清扫、收集、清运工作,并约定发生意外事故由谭育华承担民事责任。叶燕形系谭育华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谭育华承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谭育华支付3000元,本案应按1544.4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00元计算;营养费应计算为280元;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分别计算为1038.34元、2659.13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应支持;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施救费、停车费、邮寄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叶燕形驾驶无号牌低速专项作业车沿贺州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贺州大道贺州市公安局门口路段时变更车道,影响同向行驶由原告黄惠婷驾驶的贺州39003号电动车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惠婷受伤、贺州39003号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叶燕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惠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为4139.86元(其中被告谭育华支付30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经诊治,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全休一周及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04.6元,医嘱建议全休共两周。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为此支出邮递费64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广西农村居民。原告系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2659.13元/月。原告为贺州39003号电动车支出施救费150元和场地占用费515元。被告叶燕形系被告谭育华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案涉无号牌低速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沙田政府,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沙田政府与被告谭育华签订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沙田政府向谭育华提供垃圾压缩清运车等作业工具,作业人员由谭育华聘请以及谭育华要注意安全生产、文明驾驶、规范作业、确保安全,倘若任何发生意外,由谭育华自行负担,与沙田政府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个人收入证明、员工请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联系卡及告知事项、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3份)、羊角山停车场收据、邮费收据(10份)、光盘和被告沙田政府提供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五羊电动车收款收据可证明其车辆购买时价值,但不能证明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燕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惠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沙田政府作为案涉无号牌低速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予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沙田政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燕形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应与被告沙田政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叶燕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叶燕形系被告谭育华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谭育华承担。被告沙田政府对案涉无号牌低速专项作业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其应对被告谭育华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虽与谭育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谭育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条款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沙田政府主张由被告谭育华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谭育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沙田政府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544.46元(4139.86元+404.6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护理费1038.34元(27071元÷365天×14天)。5、误工费2570.49元(2659.13元÷30天×29天,误工费按原告工资2659.13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个月共29天计算)。6、施救费150元(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150元,其据此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场地占用费75元(原告主张场地占用费75元不超出其实际支出数额且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并非电动车的所有人,也未对该车进行修理而实际支出修理费,其主张电动车损失3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8.2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沙田政府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24.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608.8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场地占用费共计225元,三项合计10058.29元;被告叶燕形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由被告沙田政府及被告叶燕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本案中,被告谭育华无需计赔,其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黄惠婷各项损失共计10058.29元,被告叶燕形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黄惠婷返还被告谭育华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原告已预交119元),由原告黄惠婷负担67元,由被告叶燕形、谭育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52元。邮寄费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燕形、谭育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