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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许某乙、王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滕州市民政局,许某乙,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481行初13号原告许某甲(曾用名许金丙),男,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魏超,局长。出庭负责人仲伟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第三人许某乙,男,住枣庄市山亭区。第三人王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许某甲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许某乙、王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绍付,被告滕州市民政局出庭负责人仲伟泰及��托代理人王鹏,第三人许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1995年6月5日为许金丙、王某某办理了(1995)城关字第0413号结婚登记证书。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许某甲和第三人许某乙是同村村民。第三人许某乙冒用原告的另一户籍“许金丙”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王某某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1995)城关字第0413号结婚登记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许某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我当初欲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办理身份证,就冒用了原告的另一个户籍“许金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与第三人王某某一同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撤销其与第三人许某乙的婚姻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和第三人许某乙是同村村民。1995年6月5日第三人许某乙因没有办理身份证件,遂持冒用的原告许某甲的另一户籍“许金丙”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与第三人王某某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1995)城关字第0413号结婚登记证书。另查明,许金丙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号370421197108250319)因与许某甲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号370406198204120013)经人像比对发现系重户,已被滕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3日销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档案、滕州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许某乙弄虚作假,冒用原告许某甲另一户籍“许金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于1995年6月5日为第三人许某乙(登记姓名为许金丙)、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1995)城关字第0413号结婚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许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