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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霞与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霞,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871号原告马霞,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7号1幢5楼。法定代表人熊南生。原告马霞与被告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科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健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对外宣传销售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与第十一大街晶城花园房屋。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协议》,约定:马霞购买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大街交汇处××城花园××楼××单元××东户的房产一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0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底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开发土地及销售房屋的资质和条件。被告不具备商品房开发资质,其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无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36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2013年8月15日收据、2013年8月17日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预购房屋订金350000元;3、2015年6月28日,晶诚花园业主出具的关于“晶城花园项目”购房问题及诉求反映材料一份(附晶城花园业主购房统计表两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华健科技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健科技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马霞(买方)与被告华健科技公司(卖房)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了《房屋预订协议》,约定:马霞订购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大街交汇处××楼××单元××东户的房产一套,面积125.3㎡,单价6408元/㎡,共802922元;订金350000元,于2013年8月17日交纳全部订金为买方同意认购上述房屋的担保,买方交付全部订金后本认购书生效。截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方共向被告付款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被告经营范围为:飞行器、光电仪器、自动化仪器仪表、分析仪器、测量仪器、光电元器件的技术开发;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未证明其于起诉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其订金3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华健科技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已付购房订金3500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0360元,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霞与被告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无效。二、被告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霞350000元。三、被告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霞15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3元,由被告河南省华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