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文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46号原告:文某。被告:李某。原告文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发生争执。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当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嫁妆不实,该物品是被告所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3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5月12日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文某当庭表示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愿自愿放弃嫁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大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法律关系。2014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5月12日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显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