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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传林与李大红、徐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林,李大红,徐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李传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世才,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红,居民。被告徐立华,居民。原告李传林与被告李大红、徐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大红、徐立华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视为送达,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红、徐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林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现金,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9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时二被告明确表态原告什么时间需要钱,就立即还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李大红、徐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大红、徐立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今借李传林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按2分,借款人李大红,徐立华”。借款后被告分别支付利息款4000元和3000元,2013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又于偿还47000元。同年9月9日,被告李大红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今借到李传林现金伍元正,¥50000元,借款人李大红”,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对利息约定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认可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元。对该笔借款,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徐立华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未举证证明。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大红以地磅折价20000元偿还了部分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收条复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红、徐立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条约定月息二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予支持。借款后,被告已付款项应先冲抵已产生的利息,余款冲抵本金。由于原告对被告归还的47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可推定该款系8月15日归还,经计算,尚欠本金158000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以地磅折价20000元偿还借款,应先冲抵在前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第二份借款系被告李大红个人向原告所借,原告以被告徐立华与李大红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徐立华承担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借款数额应按49000元计算。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对利息主张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红、徐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传林支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后扣除20000元)。二、被告李大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传林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以年利率24%为限。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传林负担600元,由被告李大红、徐立华负担445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大红、徐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