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金华与王礼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华,王礼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96号原告周金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继江,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东,个体摊贩。原告周金华诉被告王礼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王礼东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淡水产品经营,自2014年开始,原告即向被告位于定海区××街道金岛菜场的摊位提供鱼货。2015年6、7月份后,由于被告所需的货物数量较多,双方约定当月货款下月结算。至2015年10月底前,被告均能支付货款,2015年11月原告提供了价值62462元货物,但被告却未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礼东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24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每月产生的货款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支付拖欠11月份的货款62462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分二次支付给原告11月份货款7万元。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明:原告系长期从事淡水产品营销,被告在定海区××街道金岛菜场租赁摊位从事淡水产品零售,双方之间自2014年开始建立稳定供货关系。2015年6、7月后,被告向原告求购货物数量增多,双方遂约定此后当月货款于次月初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在当月发生的每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卖价值49432元货物,被告分别于同年11月13日、25日、30日支付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支付50000元。至此,被告实际多支付了568元。同年12月初,案外人周小虎(系原告儿子)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卖价值62462元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销货清单、结算清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销货清单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意和买卖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11月成交货物价值62462元亦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支付的50000元是否系11月的货款。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载明50000元的收条一张,并陈述另支付了20000元合计70000元,用于支付11月的货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陈述另行支付的货款20000元,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买受人超出货物实际价值的付款行为有违商事活动之惯例。现结合原告陈述、其他月份销货清单记载情况及双方之间货款结算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189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就被告拖欠的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故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礼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金华支付货款61894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王礼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