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业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业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业传,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于马鞍山市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业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业传及其辩护人李中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业传驾驶沪C×××××号小型桥车,沿本区沈巷镇X03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丰圩村委会王滩村路段时,车辆右前轮及右侧前部挂到施工作业中的铝线,铝线将被害人石某1、郭某绊倒,被告人黄业传未停车查看驾车逃逸离开现场。2015年8月1日,被害人石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黄业传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业传已赔偿被害人石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业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业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已赔偿,取得了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业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解:自己当时没有看到人,因怕铝线断了被当地人索赔,才将车开走的。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过失犯罪,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综上,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业传驾驶沪C×××××号小型桥车,沿本区沈巷镇X03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丰圩村委会王滩村路段时,车辆右前轮及右侧前部挂到施工作业中的铝线,铝线将被害人石某1、郭某绊倒,被告人黄业传未停车查看,驾车逃逸离开现场。2015年8月1日,被害人石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黄业传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11日晚21时20分,被告人黄业传主动到鸠江交警大队沈巷中队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业传已赔偿了被害人石某1的近亲属、被害人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业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下载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石某2、张某、彭某、闻某、石某3、顾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938号鉴定意见、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34号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被告人黄业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业传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业传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已赔偿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业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人民陪审员 梁国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