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华诉被告崔展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崔展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88号原告张春华,住白山市。被告崔展源,住白山市。原告张春华诉被告崔展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被告崔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16.22万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馨远网吧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13.22万元,余款3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母亲王淑芝主张还款,王淑芝称无钱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欠款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辨称:欠款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欠款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被告现在无能力给付,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后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三年没向被告主张过偿还欠款,原告只是向被告母亲主张过欠款,据此,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张春华兑网吧现金3万元。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举证、被告答辩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将其经营的馨远网吧经营权以16.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3.22万元,余款3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经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而被告未还欠款之日起算,所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网吧转让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使原告受有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欠款自2016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该欠款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展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春华欠款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欠款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展源承担2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