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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文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上诉人文波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2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文波投保时与出险时均未与人保中山支公司达成过仲裁协议。本案事实是文波并未签署过书面的投保单,缴纳保险费后也未收到正式的保险单及条款。文波在2015年1月口头向人保中山支公司要求投保车辆保险时,保险人自行制作投保单,核保通过后打印保险单正本,事后通知文波缴纳保险费,并未将投保单、保险单正本以及条款、保单送达书、责任免除说明书送达给文波。投保单属于保险合同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投保单的约定为准。在保险人自行制作的投保单上,投保人未签字确认,而且保险人也未将“仲裁条款”口头告知过投保人,所以仲裁条款的存在并非是投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非双方自愿。该条款系人保中山支公司的单方打印制作,系单方约定,投保人自始至终不清楚仲裁条款的存在,原审法院未确定投保经过,便将保险公司代制作代签的投保单认定为“双方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二、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代签字的追认不等同于代为填写的内容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解决争议的方法”属于合同基本条款。对于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属于合同的重要情况。原审法院只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却忽略了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保险人明显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情形,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将合同重要的仲裁条款口头告知过投保人,也未让投保人签字确认,也未将保单正本送达过投保人,隐瞒了仲裁条款的存在,所以不能适用“代签字的追认是对代为填写的内容的追认”的法律规定。投保人缴纳保费只是追认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并非认可合同的所有条款和内容。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文波已经缴纳保险费,故即使“文波”字样非由本人所签,也应视为其对保险人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因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须保险人做特别提示,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亦有效力。文波作为原审原告,其所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上亦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杭州市仲裁委。且对于文波提出保险公司“刻意隐瞒仲裁条款”之主张,其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保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系“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但因杭州市仅有杭州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择杭州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综上,文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