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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苏州市相城区长康村其前妻被害人任某住处窃得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9月底的一天,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任某的人民币500元。3、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任某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邹某共盗窃3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邹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表示余款不需要被告人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到案经过、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