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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瓦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会军与王立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军,王立明,王东明,王明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275号原告:王会军,男。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明,男。第三人:王东明,男。第三人:王明喜,男。原告王会军诉被告王立明、第三人王东明、王明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王立明,第三人王东明、王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军诉称:原告准备办沙场,在2015年6月1日与被告及第三人和案外人共四家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按每年每亩地1700元的租金,原告分别向案外人王军民支付租金6800元,向被告支付租金13600元(因被告与两个第三人系叔伯关系,原告当时将13600元土地租金交给了被告,由被告按土地亩数进行分配)。但在该协议实施前三家店镇政府土地办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此地是耕地,不能占用搞非农租赁。另外,该地块与一家幼儿园相邻,如果办沙场机器的轰鸣声和扬起的土尘影响幼儿园的教学。原告无奈只好放弃租赁该土地。案外人王军民已把原告给其的租金6800元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当原告找到被告及第三人要土地租金时遭拒绝,并和原告吵架。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实施,又没有影响被告和第三人种地,他们不退还租金没有道理。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款13600元,二个第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被告王立明辩称:合同有效。不同意返还原告租赁费,因为原告租地造成我的辣椒没种上,造成损失。第三人王东明述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租地耽误我种辣椒的时间,原告又反悔了合同。原告通知我们种地时已经是2015年6月20日。第三人王明喜辩称:该协议任何时候都应有效,协议不是我们写的,违反协议责任不在我们。当时要求原告写一个退还土地申请,原告也没写。原告说返还土地时已经超过了种秋时间。当时原告也说愿意种,后来又不愿意种。土地半月后种上的,我们是不想让土地板结,免生杂草,挽回部分损失。但辣椒没有种上,每亩按600斤辣椒产量,辣椒单价按5.5元/斤计算,每亩将近收入3000元。我们不应退还原告的租赁款。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因王军民需用地便与王立明、王东明、王明喜协商,四人达成一致意向订立《土地占用租赁协议》:“……租金每亩1700元,第一次土地使用前,为一年一次性付给乙方第一年租金王军民6800元,王立明、王东明、王明喜13600元。第二次三年付,第三次每三年付,第四次三年,每年6月份付给乙方,甲方租用乙方土地时间为10年(从2015至2025年)。如到期甲方不再使用,甲方负责乙方土地复耕,如继续使用。双方租金双方重新商议……复耕压金为壹万元,明年6月份甲方付给乙方,地款价随市场价长。”租用王立明土地2.9亩,其收到租金4930元。租用王东明土地2.1亩,其收到租金3570元。租用王明喜土地3亩,其收到租金5100元。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三家店镇国土资源所认定王会军违法占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虽未约定租赁土地用途,但合同上明确写有“如到期甲方不再使用,甲方负责乙方土地复耕……复耕压金为壹万元”,而且每亩地租金高达“1700元/年”。原告称其准备办沙场。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三家店镇国土资源所认定王会军违法占地。被告、第三人应当知道原告租地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准备办沙场。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给被告、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第三人应当返还收到的租金6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会军与被告王立明、第三人王东明、王明喜于2015年6月1日订立的《土地占用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王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会军的土地租赁款2958元(4930元×60%)。三、第三人王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会军的土地租赁款2142元(3570元×60%)。四、第三人王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会军的土地租赁款3060元(5100元×60%)。五、驳回原告王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王会军负担50元,被告王立明、第三人王东明、王明喜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