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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XX,云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维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楚雄市东瓜镇上章村“雅阁居门业”店铺内,盗窃了被害人尹某某放在店铺外间办公桌下柜内的挎包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1元、一个钱夹、一部苹果5S手机等财物。张某某将挎包盗出店铺后被尹某某发现后抓获。2015年10月15日,尹某某被盗的挎包及挎包内的钱夹、苹果5S手机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15元。2015年12月14日,经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窃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未造成失主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楚雄市东瓜镇上章村“雅阁居门业”店铺内,盗窃了被害人尹某某放在店铺外间办公桌下柜内的挎包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1元、一个钱夹、一部苹果5S手机等财物。张某某将挎包盗出店铺后被尹某某发现追上后抓获。2015年10月15日,尹某某被盗的挎包及挎包内的钱夹、苹果5S手机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15元。2015年12月14日,经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