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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敖第卫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第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第卫,绰号“小龙”、“阿龙”,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敖第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敖第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敖第卫伙同赵某(另案处理)至丹阳市城区、开发区等地,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7200元及香烟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93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1日1时许,由赵某望风,被告人敖第卫采用攀爬手段进入丹阳市云阳街道舅婆家饭店,窃得吧台内人民币200元;2.2015年4月25日1时许,由赵某望风,被告人敖第卫采用攀爬手段进入丹阳市开发区绿岛美食府内,窃得吧台内人民币200元;3.2015年4月26日1时许,由赵某望风,被告人敖第卫采用攀爬手段进入丹阳市开发区大华舞厅,窃得吧台内人民币100元;4.2015年4月26日1时30分许,由赵某望风,被告人敖第卫采用攀爬等手段进入丹阳市云阳街道雅湘园饭店,窃得吧台内人民币1000元;5.2015年4月27日2时30分许,由赵某望风,被告人敖第卫采用攀爬等手段进入丹阳市云阳街道丹凤皇冠台球室,窃得吧台内人民币500余元,3包软中华、1条软云烟、4包硬中华,赃物价值人民币59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95元;6.2015年5月1日1时许,由赵某望风,被告人敖第卫采用攀爬手段进入丹阳市开发区阿明酒家,窃得吧台内南京(佳品)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40元;7.2015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敖第卫、赵某采用攀爬等手段进入丹阳市开发区英皇KTV内,窃得吧台上储蓄罐内人民币5000元;8.2015年5月7日2时8分许,由赵某望风,被告人敖第卫采用攀爬手段进入丹阳市开发区廷香酒楼,窃得吧台内人民币200元,3包软中华香烟,赃物价值人民币19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5元。被告人敖第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敖第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虞某、钱某、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敖第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敖第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敖第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敖第卫有期徒刑九个月;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匕首一把、白手套三副予以没收;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或折价人民币8130元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敖第卫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敖第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敖第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敖第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