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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徐愿花、张小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愿花,张小美,王彩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愿花,女,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省华县泛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美,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云,女,199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张小美、王彩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愿花与上诉人张小美、王彩云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愿花的委托代理人路占锋、马爱民、上诉人张小美、王彩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2日徐东阳(徐愿花之弟)与张小美两家发生矛盾。2015年7月23日16时许,张小美之子王亚轮在给徐东阳家腾车库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接着王亚轮与徐东阳、王清树等人发生殴打(致王亚轮轻伤,已另案处理,王清树被判刑)。与此同时,徐愿花、徐曼(徐东阳之女)、王会云(徐东阳之妻)在一旁与张小美由争吵发展到撕扯,之后,王彩云参与到徐愿花、王会云等人的撕扯殴打之中,在双方的相互殴打之中,造成徐愿花左锁骨骨折。徐愿花先后在西华县创伤医院和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618.79元。徐愿花系农村户口。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徐愿花与张小美、王彩云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相互殴打造成徐愿花锁骨骨折的身体损伤,对于该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徐愿花主动参与到其他两家的纠纷之中,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小美、王彩云对于该纠纷发生后,不是采取积极的平息事端的方式处理问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次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徐愿花对此次纠纷应承担60%的责任,张小美、王彩云对此次纠纷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于徐愿花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618.79元。2、误工费,住院10天(20天×25元)计款500元。3、护理费(20天×79元)计款1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计款600元。5、营养费(20天×20元)计款4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1至6各项费用共计699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彩云、张小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愿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998.79元的40%计款2799.5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徐愿花负担60元,张小美、王彩云负担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愿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徐愿花劝架,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及道德要求,其对损害后果无过错,张小美、王彩云故意将劝架的徐愿花殴打致锁骨骨折,应承担侵权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徐愿花主动参与到两家纠纷中无事实根据,徐愿花承担60%的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过低,应依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小美、王彩云连带赔偿徐愿花各项费用13648.79元。张小美、王彩云共同答辩称:一、徐愿花不是劝架,而是与他人一起殴打张小美、王彩云,徐愿花是致害人而非受害人,张小美、王彩云没有殴打徐愿花,徐愿花受伤与张小美、王彩云无关,张小美、王彩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徐愿花诉称应依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有专门法律规定。徐愿花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张小美、王彩云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张小美与徐愿花直接发生殴打、撕扯等肢体冲突行为。2、王彩云虽与徐愿花接触,但王彩云是在欲保护王亚轮过程中,徐愿花等三人将王彩云打倒在地,王彩云处于弱势地位,即使有还手行为,也是正当防卫。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彩云与徐愿花撕扯过程中接触徐愿花左锁骨部位的事实。4、徐愿花的诊断报告结果是“左锁骨陈旧性骨折”,是否发生再次骨折,报告单建议进行MR检查,徐愿花未提供进一步检查证据,不能证明因打架发生新骨折的事实。二、原审责任划分不公正。徐愿花不是纠纷发生方,不应参与其中,其损伤应由徐愿花自负。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徐愿花并未真正骨折,张小美、王彩云与徐愿花的损伤无因果关系,责任划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愿花的诉讼请求。徐愿花答辩称:一、张小美、王彩云共同故意辱骂、殴打前来劝架的徐愿花,并致徐愿花锁骨骨折,徐愿花的损伤与张小美、王彩云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有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为证。二、张小美、王彩云故意侵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小美、王彩云的上诉没有理由,应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愿花参与他人纠纷中,与张小美、王彩云发生冲突受伤,原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徐愿花承担60%的责任、张小美、王彩云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适当。徐愿花与张小美、王彩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徐愿花负担60元,上诉人张小美、王彩云共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