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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西吴路口西路段后向北左转弯进入玉米加工厂时,遇被害人谢某驾驶冀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损坏,被害人谢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谢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使胸腹部多脏器损伤,导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惠某、马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验笔录,酒精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未对道路上的行人及正在行驶的车辆让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审 判 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