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春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22号原告刘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海关街6号二楼。负责人贾建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职员。原告刘春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将被告名称写为都邦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名称变更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诉称,2015年12月11日9点左右,原告驾驶冀F×××××号车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弘盛装饰建材城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武秀芬(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武秀芬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后经武秀芬家人送至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碑店市医院做出诊断证明为头部外伤神经反映,左肩、左髋、左股骨软组织损伤住院。四天后伤者要求出院,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的诊断证明。经高碑店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冀20152132号处理决定此事故一次性结案,由原告负担对方武秀芬医药费1957.08元,并一次性付给伤者武秀芬及陪护人员住院费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及生活费,电动车修理费(315元)及出院后的治疗费共计陆仟元(6000元),此事故一次结清。本人于2016年1月去都邦保险公司办理赔付事故流程,他们不愿承担此事故的赔偿经费。故原告将都邦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以求公正、尽快解决。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负费用:捌仟贰佰柒拾贰元零捌分(827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1月14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机动车车辆保险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5年12月11日9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轿车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弘盛装饰建材城对面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武秀芬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秀芬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213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秀芬无责任。武秀芬于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左肩、左髋、左膝软组织损伤,建议休养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957.08元;武秀芬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15元。后在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凭票报销武秀芬的医药费并一次性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误工费、出院后复查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6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给付武秀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造成的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护理费34天×100元/天=3400元、治疗复查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315元、住院医疗费1957.08元。以上内容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赔偿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武秀芬花费医疗费1957.08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治疗4天+建议休息30天=34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电动三轮修理费315元,以上费用共计5872.0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理赔款5872.08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