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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子喜与殷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喜,殷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赵子喜。被告殷春玉。原告赵子喜诉被告殷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喜诉称,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合计54000元。然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被告殷春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因经营资金周转,本人殷春玉(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6月5日自愿向赵子喜借款(大写:壹万肆仟圆整)、(小写:14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额归还,借款人:殷春玉,日期:2015年6月5日。”同日,被告又出具借据1份,除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分别为10000元和2016年1月1日以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借条相同。2015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据1份,除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分别为30000元和2015年7月10日以外,其余内容与前两份借条相同。同日,就该笔30000元借款,被告还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赵子喜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殷春玉,2015年6月10日。”之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14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分别是被告于2015年3月份、2014年6月和2015年5月份借的,理由均是做绿化生意缺资金周转,三次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的,其中2014年6月份的10000元借款有借条,其余的两笔借款,其出借时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来,1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其找到被告让其重新出具了2015年6月5日的借条,原借条还给了被告。因当时被告还欠别人的钱不还,其担心另外两笔借款落空,故又让被告补打了14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截止2016年2月14日,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有借据及收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子喜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殷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爱 军人民陪审员 朱 霄 鸿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