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李树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李树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营矿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祖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新。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冷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刘江静、刘群勇参加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李树新于2011年6月到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火车道岔工。又查,2015年7月2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卡及交易明细,被告为原告处职工的证明无异议,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批量开户及第一笔流水收入时间为2011年6月份,依此确认原告入厂时间为2011年6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述理由为: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树新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树新在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李树新工资卡及交易明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为本公司职工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树新到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卡及交易明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为该公司职工的证明等证据,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