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81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1月16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其父母年老体弱,被告不念父母生活艰难还执意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改,还对原告发脾气。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2014年正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2月份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50000元现金,其中100000元在原告处、50000元在被告处;价值50000元的玉石,在被告处。共同债权3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后判决不准予离婚。期间双方仍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故男孩王某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按照2014年镇平县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至30%计算,即每年2000元支付至小孩18周岁止。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50000元现金,其中100000元在原告处,50000元在被告处,有价值50000元的玉石在被告处,共同债权30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乙于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王某丙抚养费2000元,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现金150000元及价值50000元的玉石。100000元现金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50000元现金及50000元玉石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权3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帅 来源:百度搜索“”